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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普通法院判决维持Andreas Stihl颜色组合商标有效
2021-06-16 15:59:33 阅读

  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近期作出的一项判决(案件号:T-193/18,2021年3月24日),揭示了在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时,提交准确商标描述的重要性。
 
  背景
 
  2008年12月19日,Andreas Stihl AG & Co KG(以下简称“Andrea Stihl”)申请注册一项欧盟颜色组合商标(如下图所示),指定第7类“链锯”商品。该商标由两种颜色——“橘色(RAL2010)”和“灰色(RAL7035)”组合构成,所附商标描述是:“橘色用于链锯外壳的上半部,灰色则用于链锯外壳的下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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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2015年6月24日,Giro Travel Company SRL(以下简称“Giro Travel”)申请宣告上述注册商标无效,认为该商标不符合“Sieckmann”案(案件号:C-273/00)确定的标准——商标图样必须清楚、明确、独立、持久和客观,因此无法用以区分争议商品。GiroTravel认为,橘色(RAL2010)与灰色(RAL7035)的颜色组合广泛用于林业领域工具商品上,因此消费者可能不会将其视为一种来源区别标志。
 
  欧盟知识产权局无效部驳回了无效请求,Giro Travel提出上诉。(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二上诉委员会撤销了无效部的决定,裁定宣告争议颜色商标无效。上诉委员会认为,仅由橘色和灰色两种颜色组成的颜色组合商标,无法将商标权人的“链锯”商品与其他企业的相同商品区别开来。
 
  Andrea Stihl向欧盟普通法院上诉。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第二上诉委员会的裁定结论。
 
  向欧盟普通法院上诉
 
  Andrea Stihl的上诉理由是,依照《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已失效,现行规范是《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4条,并结合该条例第7(1)(a)条的规定,争议颜色商标的图样已经符合清晰准确的要求。此外,上诉人认为争议商标图样是按固定顺序排列的、以事先确定并统一的方式使用相应的颜色、通过颜色代码明确颜色的具体色调、并包含了一项非常具体的商标描述,因此,已满足欧洲法院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案(案件号:C-49/02)判决中确定的要求。
 
  欧盟知识产权局重申其立场,不确定在Heidelberger Bauchemie案中,法院是否认为注册包含两种颜色、色块大小相同且水平并列排放的组合图样,等于注册了“任意形状”的颜色组合,还是说,认定这一图样不够清晰的原因仅仅在于其描述不够准确?
 
  此外,欧盟知识产权局辩称,使用本案争议颜色组合商标的商品的外壳存在不同设计可能,而通过商标描述也无法缩小可能的组合方式范围,也没有添加任何能够充分限定所申请商标的颜色排列顺序、排除其他排列可能的说明。
 
  判决
 
  欧盟普通法院指出,尽管通过指明颜色代码来定义两种颜色,不能确定各颜色色块的具体形状,但商标申请的描述,已明确该商标将使用在链锯外壳上,其形状就是颜色所覆盖的链锯的外壳部分外形,并进一步指出外壳上半部分是橙色,下半部分是灰色。
 
  法院认为,这一描述已经将商标的形状缩减为链锯外壳可能采用的形状,限制了消费者可以感知的设计变化范围,两个颜色并非“以任意可想象的形状”进行组合,因此符合《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4条要求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将橘色和灰色按预先确定且统一的顺序安排的商标。因此,相关专业公众能够通过该欧盟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主管机关和其他经营者也可以明确该商标权人享有的权利保护范围。
 
  评述
 
  欧盟普通法院的此项判决,揭示了颜色组合商标申请中有关商标的描述,在评估商标能否作为来源识别标志时的重要意义。此外,本案判决还为颜色组合商标如何与外形非单一且存在不同设计可能的商品之间相互作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导,只要描述清楚每一颜色具体适用的部位即可。未来其他类似商标的申请人,可以从本案了解到的一点重要提示是:商标描述越详细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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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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