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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使用相应商标的商品投放欧盟市场(C-379/14)
2019-05-31 12:00:42 阅读

编者按:本案包含两个并行关联诉讼,诉讼一方为TOP Logistics BV,Van Caem International BV,另一方是Bacardi,争议涉及贴附Bacardi商标的商品。案件详情请往下看!

 

背景】本案包含两个并行关联诉讼,诉讼一方为TOP Logistics BV,Van Caem International BV,另一方是Bacardi,争议涉及贴附Bacardi商标的商品。

2006年,Van Caem(从事品牌商品国际贸易)将争议商品分几批经第三国运抵荷兰,并存储在TOP Logistics(从事货物仓储和转运业务)位于鹿特丹港口的仓库。

涉案商品一开始按照对外转运或海关仓储程序监管。随后,部分商品执行消费税中止程序(duty suspension arrangement),并投放市场自由流通。相应地,这部分商品不再受海关中止程序(customs suspension arrangement)监管,而是转移至税收仓库(tax warehouse)储存。

Bacardi认为,未经其许可将涉案商品进口至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并移除商品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利,遂向鹿特丹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08年,鹿特丹受理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Bacardi商标权利受到侵害。TOP Logistics BV不服该判决,向海牙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追加Van Caem参加上诉程序。

2012年,上诉法院判决,处于对外转运或海关仓储程序监管时的商品并未侵犯Bacardi商标权。上诉法院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就本案另一问题作出初步裁定:依照消费税中止程序投放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虽然已经变为共同体市场商品,但是依照上述程序投放市场的过程,商品商标是否属于“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因为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意味着这一使用行为损害了《欧洲第一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指令(第89/104/E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89/104/EEC号指令》)第5条规定的商标功能?

结论】上诉法院提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欧盟第89/104/EEC号指令》第5条的规定。虽然上述指令在本案审理时已经被《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法律的指令(第2008/95/EC号)》取代,但本案裁定仍然以争议发生时实行的前一指令为依据。

《欧盟第89/104/EEC号指令》第5条规定商标权人享有专有权,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为上述目的储存,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似、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风险的标志,的商品。

欧洲法院在其裁定中指出,商品投放共同体市场自由流通前应当支付进口消费税,因此这类商品相应变为《欧洲理事会关于消费税商品,及其存储、转移和监管基本程序的指令(第92/12/E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92/12/EEC号指令》,现已被《欧洲理事会关于消费税的指令(第2008/118/EC号)》取代)规定的进口商品。

依欧洲法院的看法,商标权人无需等待使用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自由流通成为事实之后,再禁止其未经许可投放市场的行为(即,为投放市场目的进口并存储争议商品行为)。

本案裁定中指出,《欧盟第89/104/EEC号指令》第5条规定的“使用(using)”和“在贸易活动中(in the course of trade)”应当理解为,不仅仅考虑贸易商与消费者的直接关系;还应当考虑为获得经济利益而进行商业沟通和商业活动。

综上所述,欧洲法院认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Van Caem进口争议商品的行为,构成在贸易活动中使用Bacardi商标的行为。同样地,执行消费税中止程序并将争议商品存储于税收仓库的行为,也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然而,欧洲法院指出,并不能因此推断得出TOP Logistics提供仓储服务也构成使用争议商标;而只能说,上述行为使得Van Caem实施商标使用行为成为可能。

最后,欧洲法院指出,标记来源的基本功能是识别贴附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企业——控制该商品或服务投放市场的主体。

因此,任何第三人阻止商标权人控制商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权利,损害了商标基本功能。

评述】欧洲法院同意上诉法院关于“处于海关对外转运或海关仓储等中止程序监管时的商品本身不侵犯商标权人专有权”的认定结论,正如欧洲法院在此前的Philips案和Nokia案(案件号:C-446/09,C-495/09)裁定结论中所述,要认定上述行为侵犯商标权,须证明同时存在针对欧盟消费者的商业活动或者广告宣传活动。就这一点而言,无需区别相应商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平行进口”)。

对已经投放市场自由流通的商品则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即使该商品随后再次出口,欧盟消费者实际并未直接接触过该商品,但由于该商品不再受海关中止程序监管,因此应当作为完全意义上的共同体市场商品来对待。

尽管欧洲法院的裁定并未明确提及,Van Caem移除涉案商品编码,防止商品来源被追踪的行为,无疑损害了商品来源企业的标识来源功能。

本案裁定还澄清,由第三人投放市场自由流通的贴附注册商标的正品商品,注册商标权人有控制该商品首次投放特定市场权。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封面图片来源:必应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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