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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导体装置案——宣告专利无效确定和诉讼经济
2014-12-15 11:33:34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0(オ)364

    判决日 2000年4月11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有本件发明,具有本件专利权。本件发明由专利申请1964-4689号即原申请、原发明在1971年提出分割申请即本申请,原申请从1960年申请的发明在1964年提出分割申请。以原发明根据公知发明易于发明为理由,特许厅确定拒绝核定原申请。本件发明和原发明实质相同。被上诉人在营业上制造销售涉案二种半导体装置。

    判决要点 就在先申请的原申请,虽然确定拒绝核定,但是,就在先申请的专利申请,即使拒绝核定已确定,该专利申请也不丧失作为在先申请的地位。并且,本件发明和与以根据公知发明能容易发明为理由拒绝核定已确定的原申请有关的原发明是实质上相同的发明,所以,本件专利是违反同法第29条第2款而完成。所以,在本件专利中,明显存在同法第1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无效理由,因为不值得承认提出修订复审请求等特殊实际情况,所以,准确预见被宣告无效。

    专利法规定在专利存在无效理由的情形,为将其宣告无效,通过具有专业知识经验的特许厅复审员的复审决定,根据无效审决确定视为专利权自始即不存在。从而,专利权到无效审决确定前,合法有效存在,并不是被对世宣告无效。但是,如本件专利,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理由,在已提出无效复审请求的情形,根据无效审决确定,在准确预见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也解释为允许根据该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鉴于下段理由是不适当。

    认可根据这样的专利权请求停止该发明的实施行为、赔偿损害等,实质地看是将不正当利益给予专利权人,将不正当不利益给予实施前述发明的人,结果变为违反衡平理念。并且,希望纠纷在尽可能短的期间以一个程序解决,在根据如前述的专利权侵害诉讼中,首先,经过特许厅无效复审,如果无效审决不确定,则以在该专利中存在无效理由为由,对专利权的行使,作为防御方法应决定不允许,在甚至没有要求专利对世无效的意思当事人中,出现强迫无效复审的程序,并且也违反诉讼经济。专利法第168条第2款不能解释为,规定在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理由,甚至在按照前述准确预见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应中止诉讼程序。所以,是应解释为即使是专利无效审决确定前,审理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法院,就专利中是否明显存在无效理由,也可以进行判断,审理的结果是该专利中明显存在无效理由时,根据该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适当的解释为只要没有特殊实际情况,就符合滥用权利而不允许。即使这样解释也不能说违反专利制度的宗旨。

    大审院1原有判例在和以上抵触的限度,应全部将其变更。核心提示 审理侵害专利权诉讼的法院有权判断专利中是否存在明显应宣告专利无效的理由,如有,则只要没有特殊实际情况,根据该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符合滥用权利而不允许。

    新判例代替原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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