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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者使用“直输”技术向公众传播节目(C-325/14)
2019-05-29 15:55:29 阅读

编者按:SBS是一家私人广播机构,程序承载信号通过专线传输到其他分配器(distributors),从分配器再使用其他不同技术(电缆、卫星、xDSL线,等等)将收到的信号传送给各自的用户。SABAM作为管理比利时音乐作品作者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将SBS告上法庭,究竟是什么原因?法院又将如何判定?一起往下看。


 

背景SBS是一家私人广播机构,使用“直输(direct injection)”技术在比利时放送广播节目,程序承载信号通过专线传输到其他分配器(distributors),信号在传输过程中任何时候都不会被用户接触。信号接收者,即分配器,再使用其他不同技术(电缆、卫星、xDSL线,等等)将收到的信号传送给各自的用户。SABAM是负责管理比利时音乐作品作者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该机构将SBS告上法庭,认为后者传输节目信号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因此,应当通过SABAM取得相应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SBS认为将接收的信号传送给最终用户的分配器才是向公众传播行为的主体。布鲁塞尔上诉法院受理本案后,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确认SBS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体法律意义上的向公众传播行为。

结论】本案裁定深入分析《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有关协调信息社会特定著作权和相关权的指令(第2001/29/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01/29/EC号指令》)第3.1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行为”的概念问题。正如在已决先例中所做的一样,欧洲法院首先将上述条款规定行为的两个组成概念分开进行分析。第一个概念是,“传播行为(the act of communication)”。就这一点而言,欧洲法院之前对“向公众传播”作了广义解释:指“可以使公众接触到作品”的行为,无论实际上该作品是否真正被公众接触到。具体可参见以下案例:2011年10月4日,Football Association Premier League案(案件号:C-403/08);2011年10月13日,Airfield案(案件号:C-431/09);以及,2012年3月15日,PPL案(案件号:C-162/10)。第二个概念是,“公众(public)”。正如欧洲法院在SGAE案(案件号:C-306/05)和ITV Broadcasting and Others案(案件号:C-607/11)裁定中指出的,“公众”是指非确定数量的接收者,潜在电视观众,并意味着相当数量的人群。如果该作品或者服务此前已经向公众传播过,只有新“传播”行为的目标公众不同于此前传播行为的公众时,才能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参见2014年2月13日,Svensson案判决,案件号:C-466/12)。就这一点而言,欧洲法院已经指明,新公众是指“未包含在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首次传播范围”的公众。欧洲法院确定特定公众是否构成新公众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实施第二次传播行为的行为主体的参与程度。如果第二次传播行为的行为主体(在传播行为中)仅仅扮演技术中介的角色,那么欧洲法院认为这第二次传播行为不构成向公众传播的行为,只能看做是第一次传播行为的延续。欧洲法院特别强调,本案中接收SBS信号的分配器的行为“并非仅仅提供确保或者改进收集器接收原始广播信号的技术手段”,而是构成单独服务。行为人通过该行为获取经济收益并使公众能够接触涉案作品。因此,欧洲法院认定本案存在新的向公众传播行为,分配器(而非本案被告SBS)允许公众访问涉案作品,是该行为主体。

评述】欧洲法院通过本案进一步解释了公众传播权的概念和范围,这在各类知识产权问题中,即使不是最有争议,也是最经常请求欧洲法院裁定的问题。尽管欧洲法院对本案的分析已经完全包含在类似争议在先案例中,第二部分对“公众”的分析相比之前的裁定甚至毫无必要。依照欧洲法院自己的标准,一个总的向公众传播过程,各代理商使用不同的传播技术,本身即存在面向不同使用者群体的两个传播行为(参见,2013年3月7日,TVCatchup案,案件号:C-607/11)。无论如何,本案裁定确实有助于澄清备受争议的“向公众传播”概念。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封面图片来源:必应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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