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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自由学园”商标案——保护法人名称权
2014-12-15 11:59:41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6(行ヒ)343

    判决日 2005年7月22日

    案件简介 被上诉人是横排书写“国际自由学园”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指定使用为日本商标分类第41类,具体为技艺、体育、教育等,是商务专修学校法人,其主要经营场所在神户市,在兵库、东京、北海道等进行包括计算机、经营、贸易等相关教学。上诉人自1921年开始设立中等教育机构,使用“学校法人自由学园”简称“自由学园”,用于教育及相关服务。举证了创始人的思想,其主要以教育有关人士等知识分子为对象,不是面向升学子女及其父母(后称学生),在教育有关的知识分子中很有名,但是,在学生中,仅东京及其附近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诉人以本件商标包含其名称的著名简称,符合第8项,就宣告本件商标注册无效请求复审。2004年3月15日,特许厅作出以复审请求不成立的审决。原审法院驳回要求撤销前述审决的上诉人请求。

    判决要点 本件商标“国际自由学园”是包含有上诉人简称“自由学园”的商标,上诉人显然未给予被上诉人许可,所以,上诉人简称如果可以称为上诉人名称的“著名简称”,则本件商标作为符合第8项规定的商标,变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4条第1款在各项列举的不能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但是,在需要人间广泛知晓商标的关系中,和要谋求防止商品或者服务出处混淆的同款第10项、第15项等的规定不同,如果从第8项的规定看,第8项包含他人肖像、姓名、名称、著名简称等的商标,规定的宗旨是除得到他人许可外不能申请商标注册,解释为对人(包含法人等团体)的肖像、姓名、名称等在于保护人格利益。即保护人没有得到其自己许可,不将其姓名、名称等使用在商标上的利益。即使就简称,也在一般和姓名、名称同样作为指示本人而接受的情形,公认值得和本人的姓名、名称相同保护。

    于是,即使在判断人名称等的简称是否符合第8项所称“著名简称”,也常常仅将作为问题的商标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的需要人作为基准是不适当的,可以说应当以该简称作为指示本人是否广泛承认作为基准进行判断。

    在本件中,如果根据前述事实关系,上诉人将上诉人简称长时间使用在教育及与此相关的服务,其间,数次刊登在书籍、报纸等上,上诉人简称在以教育相关人士为主的知识分子中广泛知晓。如果据此,上诉人简称可以说有解释为作为指示上诉人被广泛接受的余地。如果决定是那样,则以上诉人简称在本件商标指定服务的需要人学生等间未广泛知晓作为主要理由,原审判断中决定本件商标注册不违反第8项规定,不得不说存在错误解释适用第8项规定的违法。

    如果根据上述,原审的前述判断中给判断造成影响的事存在明显违反法令,撤销原判决,退回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核心提示 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著名简称”,应当以该简称作为指示本人是否广泛承认作为基准进行判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害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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