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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姆霍德商标案——保护自然人姓名权
2014-12-15 11:59:18 阅读次
案件号 平成15(行ヒ)265
判决日 2004年6月8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在1998年申请横排版“LEONARD KAMHOUT”的商标注册, 指定商品为第14类、第18类和第25类中指定的商品。本件申请商标是美国雕金师、银制饰品设计人纳德.加姆霍德的姓名构成的商标。商标申请中,加姆霍德曾事后同意但又撤回同意书。特许厅以该商标申请符合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8项为理由作出应拒绝的核定,上诉人请求复审,复审决定其不成立。本案是上诉人主张在前述审决中存在错误解释适用商标法第4条第3项,要求撤销的诉讼。
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4条第8项的规定是,包含其括号以外的部分即第8款正文列举的他人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著名简称的商标,除得到在括号内的该他人许可外,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其宗旨解释为在于保护有关肖像、姓名等他人的人格利益。从而,就符合第8款正文的商标,拟申请商标注册的人,要不妨碍他人的人格利益,在自己责任方面,是应先确保该他人的许可。并且,第3款的宗旨是即使是符合第8项的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时就不符合第8项的,不适用第8项的规定。规定的宗旨解释为,判断是否符合不能申请商标法第4条第1款各项所定商标注册的商标基准时,原则上以商标注册核定或者拒绝核定之时(在对拒绝核定请求复审的情形,对其复审时。即“核定时”)作为前提,在申请时,不符合包含他人肖像或者姓名、名称及其著名简称的商标,就不符合第8款正文的商标,其后,在到核定时之间,因出现和已申请的商标相同名称的他人,或者他人的姓名简称变为著名等,发生申请人不能干预的客观情况变化,在该商标变成了符合第8款正文的情形,决定该申请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是不适当的,所以,在这样的情形决定承认商标注册。
如果鉴于第8项和第3款上述宗旨,所谓在第3款所称申请时不符合第8项的商标,应解释为是指在申请时不符合第8款正文的商标,就在申请时符合第8项正文,但根据有第8项括号的许可决定不符合第8项的商标,应当说没有第3款规定的适用。从而,在申请时,就符合第8项正文的商标,为申请商标注册,在核定时要求有第8项括号内许可,在申请时即使已有上述许可,在核定时缺乏它时,适当的解释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
核心提示 取得商标权不能侵犯他人人格利益。申请的商标注册能否取得注册,以注册审核时是否符合注册条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