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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用户销售侵权商品问题(上篇)(C-324/09)
2021-06-17 16:04:05 阅读

  2011年,互联网购物模式方兴未艾,但欧盟市场已经出现了形式多样的依托互联网的远程特性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欧洲法院在L'Oréal vs. eBay案裁定书中,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责任进行梳理,同时对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在其用户利用平台服务侵权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可在欧盟领域内访问的电子商务平台网页运营商,以及通过网络平台向欧盟地区销售商品的销售者而言,本案裁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由于本案涉及问题众多,故将全案依侵权商品种类和侵权人责任,分为上下两篇文章介绍,此为上篇《侵权商品篇》)
 
  【背景】
 
  L'Oréal是一家生产香水、化妆品和护发用品的生产经销商,拥有众多英国国家注册商标和欧盟注册商标。L'Oréal实行封闭授权分销模式,其商品经销商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分销商供货。
 
  eBay是一家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在该平台注册的用户,可以使用该平台网页展示和销售商品,eBay对通过该平台完成的交易按比例抽成。交易双方必须同意eBay提供的协议内容才能使用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禁止销售假冒商品和侵犯商标权商品。除日常维护和运营平台外,eBay还通过第三方(搜索引擎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服务,宣传和推销自身平台服务,以及使用该平台销售商品的用户的销售活动。
 
  2007年5月22日,L'Oréal向eBay发函,警告其平台用户存在销售侵犯L'Oréal商标权商品的情况:包括假冒商品,赠品和试用装,缺少外包装商品,以及L'Oréal计划销往北美地区的商品。因对eBay接到警告函后的应对措施不满,L'Oréal在欧盟数个成员国提起多个侵权诉讼,其中向英国高等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要求认定eBay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eBay在平台网站上显示L'Oréal相关商标,以及在第三方“关键词搜索”广告服务中使用L'Oréal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权;同时,要求对eBay实施禁令措施,避免商标权损失扩大。
 
  2009年7月16日,英国高等法院决定中止案件审理,请求欧洲法院对以下问题作出初步裁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非常规”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权;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以及,第三人利用平台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能否对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实施禁令?
 
  【结论】
 
  使用电子商务平台销售“非常规”商品的侵权判断
 
  欧洲法院在裁定中重申,法律赋予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只能用于对抗经济活动经营者,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贸易活动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Anheuser-Busch案(C-245/02),L’Oréal and Others案(C-487/07))。个人使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如果销量、频率和其他事实等表明该个人的销售行为已经超出私人交易范畴的,应视为“贸易活动”。
 
  1.销售“平行进口”商品
 
  依据《欧洲联盟第一理事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商标立法的指令(第89/104/EEC号)》第5条和第7条,以及《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已失效,现行规范《欧盟商标条例(第(EU)2017/1001号)》)第9条和第13条的规定,欧盟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向欧洲经济区/欧盟地区进口带有其商标的商品,但该商品首次进入欧洲经济区/欧盟地区市场后的再交易行为不受商标权人控制。
 
  欧洲法院认为,上述规范应当理解为,只要争议商品的目标消费者群体位于欧洲经济区/欧盟地区领域内,即属于该规范管辖范围。但仅仅存在“互联网用户可在商标权领域内访问争议网站”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相关消费群体即位于该领域。受理法院应依据案件全部事实,具体分析判断争议商品的目标消费群体所在领域。
 
  本案争议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站域名是“。uk”,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前提下,可以认定该网站销售商品的目标消费群体至少包括英国消费者,属于商标权人的权利效力范围,也即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上述销售行为。
 
  2.销售试用品和赠品等“非卖品”
 
  受理法院查明,本案原告L'Oréal为广告宣传和促销目的,向其授权经销商提供小包装“试用品”和“赠品”,用以吸引消费者购买相应商品,“试用品”和“赠品”包装上印有“非卖品”字样。
 
  欧洲法院指出,正如此前在类似争议(Silberquelle案,C-495/07)裁定中所述,为促进商品销售,商标权人免费赠送给消费者贴附其商标的产品时,并不存在将其投放市场销售的目的。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这类产品不应视为已由商标权人自己或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第三人将贴附他人商标的“非卖品”放在网络平台销售的行为,属于“首次投放市场”的销售行为,可为商标权人禁止。
 
  3.销售缺少外包装的商品
 
  受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有eBay注册用户在该平台销售去掉了原外包装的商品。L'Oréal认为,去掉商品原外包装后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欧洲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化妆品规范的指令(第76/768/EEC号)》(已失效,现行法律《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化妆品条例(第1223/2009号)》)第6(1)条关于要求投放市场的化妆品必须标示相关信息的规定;并且,对于香水和化妆品等商品,外包装是商品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去掉外包装,会损害商品形象,进而损害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声誉。
 
  欧洲法院在裁定中指出,首先,鉴于香水和化妆品种类繁多,去掉商品外包装是否会损害商品形象——进而损害其所附商标的声誉,应当进行个案分析。正如本案佐审官(AdvocateGeneral)在其法律意见中所写,去掉外包装的香水和化妆品,有时可能会更有效地传达商品的高端和奢侈形象,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会实际损害商品形象。可能使商品形象受损的情况,例如,相比商品的容器,商品的外包装对于维护由商标权人及其授权经销商建立的商品形象具有同等甚或更加重要的作用;再比如,去掉外包装后,商品缺失《欧盟第76/768/EEC号指令》第6(1)条要求的信息,以致商品形象受损,等等。此种情况下,应由商标权人举证证明存在商品形象受损的事实。
 
  至于移除商品外包装,导致商品缺少《欧盟第76/768/EEC号指令》第6(1)条规定的必要信息,例如,生产商或经销商名称等,以致商标的“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无法实现的,商标权人可以此为由,禁止他人销售去掉外包装的商品。
 
  作者: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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