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典型案例 > 集体商标真实使用证据(C-143/19P)

集体商标真实使用证据(C-143/19P)
2021-06-17 15:57:43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1999年7月19日,Der Grüne Punkt GmbH公司在欧盟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一项集体商标(如图一所示)。
 
\
 
图一
 
  该集体商标指定使用在尼斯分类第1类至第34类商品项目,和第35类、39类、40类(包装材料的回收利用)、42类(垃圾处理)等服务项目上。
 
  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上述集体商标,用来表明该包装属于可回收系统(DGP系统),与不可回收的其他包装和商品等加以区分。
 
  2012年11月2日,斯洛伐克Halson Properties公司要求欧盟知识产权局宣告上述集体商标在部分指定类别(第1类至第34类)上的注册无效,理由是该注册商标在争议商品上并未真实使用。
 
  无效争议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裁定该集体商标在除商品包装等类别外的所有其他指定商品类别上的注册无效。上诉委员会维持上述裁定结论,认为基于已提交证据,加入DGP可回收系统的公司将争议商标用于与环境友好相关的行为。但是,尽管商品和其外包装在销售时整体出售,但销售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其外包装上的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因为使用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为该商品建立或占据一定市场份额。
 
  后该案上诉至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2018年9月12日,普通法院做出第T-253/17号裁定,驳回上诉申请,并在判决中写道:“尽管商标权人能够证明该商标真实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上,但未能证明其同样使用在被包装的商品上,因为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是用来指示相关外包装可通过特定系统进行回收再利用”。另外,普通法院还指出:“(除争议商标外)商品一般还使用商品来源企业自身的商标,因此公众明白(使用争议商标)意味着该外包装能够通过DGP系统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理,而不是所包装的商品本身能够做上述处理”。
 
  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最终支持了争议商标权人的上诉请求,推翻了上诉委员会和欧盟普通法院的无效宣告结论。
 
  【结论】
 
  欧洲法院首先指出,集体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将集体商标所有权组织的成员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普通商标的核心功能,则是向消费者指示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功能。欧洲法院接着指出,集体商标所有权组织的成员,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表明与该组织的隶属关系(集体商标功能),同时,使用其他商标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普通商标功能)。
 
  因为集体商标的核心功能是将使用该标志的组织成员与不属于该组织的其他市场主体相区别,同时可以为“贴附”该集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建立或占据一定市场份额,因此,欧洲法院裁定,本案集体商标在争议商品项目上已经投入真实使用。鉴于此,欧洲法院裁定,争议商标表明争议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参加了DGP系统,而这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并因此有助于使用该标志的外包装和所包装商品建立和维持一定市场份额。
 
  【评述】
 
  本案争议问题目前十分普遍,集体商标(类似地还有,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一般不只在与其商标使用规则中规定的主要活动或组织目的密切相关的服务类别上,还在使用该商标的成员企业生产、销售甚或(未来)许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也同时注册。
 
  本案裁定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答,相信也是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所欢迎的。鉴于这类商标的属性,其所有权人需要制定商标使用规则、成员要求等,但有时需要为将来可能加入的其他行业成员预留空间,因此,商标使用范围往往并非仅限于现有成员所属的特定行业。类似地,鉴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自身的属性和设立目的,一般而言,使用这类商标的成员企业会同时使用自己的商标。正如欧洲法院在本案裁定中指出的,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不同属性的商标,各自发挥特有的商标功能。
 
  商品和服务同时使用数个商标,在消费者做出购买决定时,每个商标均发挥各自功能。举例来说,证明商标用以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符合特定质量标准,而该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普通商标则表明其商业来源。因此,两个商标都会影响消费者的选购决定,能够帮助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建立并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存在同时使用数个商标的行为,并以此对抗他人的“未使用”撤销申请,是合理的。
 
  本案裁定确立的原则,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样适用。实际上,2017年10月1日之前,欧盟知识产权局是不接受证明商标申请的,因此,不少证明商标是以集体商标的名义提交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的。本案原则,对于诸如,官方机构为促进自己在特定生产领域或者相关地域内的举措而注册的商标而言,是极其重要和有利的。依据该原则,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后,在相应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将被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该行为实现了商标的核心功能:保证相关商品或服务具备特定品质,或者特定的地理来源(证明商标);或者,同时使用该商标和普通商标的企业与特定组织具有隶属关系(集体商标)等。
 
\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上一篇】授权销售二手电子书(C-... 【下一篇】可折叠自行车能否作为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