频道目录
莫斯科大区联邦仲裁法院
2014-12-15 14:03:14 阅读次
第Nokt -A40/7807--П号裁决
莫斯科市
2011 年7 月22 日案卷号: 翼亍40-49950/08-51-489
裁决的结论部分于2011 年7 月21 日宣布
裁决全文于2011 年7 月22 日拟定
莫斯科大区联邦仲裁法院仲裁团成员:
仲裁长A·A ·马柳申。
仲裁员:π·M·巴拉班希科娃 π·B·布萨罗娃
参加仲裁庭审的相关方有:
原告方: 2011 年4 月5 日委托书中的委托人E·C·韦普林采夫
被告方: 2011 年4 月5 日委托书中委托的E·H·伊万诺夫和K·H·基斯里琴科。
2011 年7 月21 日, 仲裁法庭在审理了原告――H·A· 谢马什科莫斯科化学制药开放式股份公司“关于莫斯科H·A· 谢马什科化学制药开放式股份公司起诉联邦国营医药制剂厂停止独占权侵权案件冶, 就原告对莫斯科市仲裁法院法官T·P· 瓦西里耶娃于2011 年1 月21 日对本案做出的决定, 以及第九复审仲裁法院法官A·N·索洛波娃,M·N·特鲁比钦,M·N·苏斯洛帕罗娃于2011 年4 月18 日对本案做出裁决不服的上诉后, 经查明:
H·A· 谢马什科莫斯科化学制药开放式股份公司向莫斯科市仲裁法院起诉联邦国营医药制剂厂对优先权日期为2006 年5 月10 日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312662) 侵权, 要求停止其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专利权所赋予的) 将主要成分为布托啡诺, 具有止疼功效的注射液引入民事流通, 以及为此目的留存上述客体等行为。
2009 年2 月27 日第九复审仲裁法院做出裁决, 维持2008 年12 月25 日莫斯科市仲裁法院做出的决定。
根据莫斯科大区联邦仲裁法院2009 年6 月5 日的决议, 2008 年12 月25 日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的决定和2009 年2 月27 日第九复审仲裁法院做出的裁决被撤销, 案件返回莫斯科市仲裁法院重新审理。
根据2011 年4 月18 日第九复审仲裁法院做出的裁决, 维持莫斯科市仲裁法院2011 年1 月21日作出的决定, 禁止被告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专利权所赋予的) 将主要成分为布托啡诺, 总量超过72000 安瓿的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注射液制剂引入民事流通。拒绝受理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司法决定, 向莫斯科大区联邦仲裁法院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已做出的决定和裁决, 重新审理案件。
原告方认为, 法院的裁决与案件的事实不符。
呈请人还指出, 上述两法院未履行莫斯科大区联邦仲裁法院在2009 年6 月5 日决议中的规定,即所确定的总量(先用权范围) 应当以文件形式确认, 以避免总量增加的可能性。
此外, 呈请方还认为, 上述两法院关于先用权总量部分的两个司法鉴定也存在矛盾。
依据俄联邦仲裁诉讼法典第18 条的规定, 在审理该上诉案件的过程中, 上诉仲裁庭的仲裁员进行了变更。
上诉仲裁庭庭审时原告坚持上诉理由。被告方代表反对撤销裁决, 认为法院的裁决是合法且理由充足的。
根据俄联邦仲裁诉讼法典第286 条规定, 上诉仲裁庭在对上诉理由进行论证, 确认其物权和诉讼权适用的合法性, 同时对有争议的司法决定中的结论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其所列证据进行查验, 确认其相符后, 没有找到撤销法院决定和裁决的依据。
正如两法院的确认和案件的举证材料, 证明原告是优先权为2006 年5 月10 日的, 专利号为2312662 的“主要成分为布托啡诺、具有止疼功效的注射液冶的发明独占权的权利人。
在向法院起诉时, 原告方在民事诉讼中指出, 被告从2007 年起在其生产中非法使用属于H·A·谢马什科莫斯科化学制药开放式股份公司的专利, 在俄联邦境内生产并销售“酒石酸布托啡诺冶注射液制剂。
根据俄联邦1992 年9 月23 日颁布的专利法第10 条规定(原告权利产生时的有效法律文本),专利权人享有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 无权使用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 法律规定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独占权侵权的行为除外。在实施本条第1 款所述行为之前, 对于该产品或方法而言, 如果产品中包含了, 方法中使用了列入发明或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 或与其等同的, 并在该技术领域已成为公知的特征, 就视为在产品和方法中使用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1992 年版专利法第12 条规定, 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优先权日期前,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俄联邦境内善意地使用并非同一发明人的相同解决方案, 或者已为此做好必要准备的, 在不扩大其使用范围的前提下继续保留无偿使用的权利。
根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229 条和1358 条规定, 专利权人以任何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方式, 包括第1358 条第2、3 款所述方式享有利用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独占权)。在实施俄联邦民法第1358 条第2 款规定的行为之前, 对于相应的产品或方法而言, 如果产品中包含了, 方法中使用了列入发明或实用新型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 或与其等同的, 并在该技术领域已成为公知的特征, 就视为在产品和方法中使用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361 条规定, 在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优先权日之前(第1381 条和第1382 条),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俄联邦境内善意地使用并非同一发明人的相同解决方案, 或者已为此做好必要准备的, 在不扩大其使用范围的前提下继续保留无偿使用的权利(先用权)。
2005 年, 被告独自研究出与发明专利(专利号为No2312662) 相同的解决方案, 并准备了用于注册和生产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静脉注射液药品的文件。
2005 年11 月生产了5 个批次的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静脉和肌肉注射液样品。
2007 年8 月15 日, 被告取得了“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静脉和肌肉注射液冶注册许可证, 许可证号为丨爻夭-002174郾07。2007 年8 月16 日, 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静脉和肌肉注射液的投产操作规程已获批准。
在作出有争议的法院司法决定时, 法院依据“马拉霍夫和伙伴法律公司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 年12 月25 日作出的鉴定结论, 确认被告享有对发明(主要成分为布托啡诺, 总量不超过72000 安瓿的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注射液制剂) 的先用权。
因此, 根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361 条规定, 被告有权生产和许诺销售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注射液制剂, 但仅限于上述规定总量范围内。
本案上诉的理由在于: 在由国立高等职业教育机构“俄罗斯国立知识产权学院冶出具的鉴定结果, 并经过复审仲裁审理且作出相关法律鉴定的前提下, 法院采纳了“马拉霍夫和伙伴法律公司冶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是没有根据的。
然而, 复审法院指出, 所述鉴定结果未包含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No2312662) 先用权总量范围的结论。
在此情况下, 上诉仲裁庭认为, 法院做出的关于禁止被告生产、建议销售、销售或者以其它方式将主要成分为布托啡诺, 总量不超过72000 安瓿的2 毫克/ 毫升·日酒石酸布托啡诺注射液制剂引入民事流通的裁决是合法的。其他诉求无根据。
上诉理由实质上是对法院已确认结果进行重新评判, 根据俄联邦仲裁诉讼法典第286 条规定不属于上诉仲裁庭权限范围。
根据俄联邦仲裁诉讼法典第286 条规定, 上诉仲裁法院无权对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确认的案件事实重新审核, 就案件取证给予另判, 确认或裁定在原法院的决定或裁决中所没有的确认结果, 或者否决法院的一审或复审结果。
因此, 对于本案具有重要意义的客观事实均由一审法院和复审法院以本案证据的完整、全面、客观地研究为基础, 兼顾本案涉及到的各方理由和意见而确认。而一审法院和复审法院所作出的最后结论与客观事实, 以及依据合法的物权和诉讼权的证据相符。据此, 上诉仲裁法院没有理由取消或更改依据俄联邦仲裁诉讼法典第288 条规定就本案所作出的司法决定。
呈请人对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申诉的其他意见和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了失误。
依据俄联邦仲裁程序法第176、284 至289 条规定, 裁决如下:
维持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的和第九上诉审仲裁法院分别于2011 年1 月21 日和2011 年4 月18 日对编号为A40-49950/08-51-489 案件做出的决定和裁决, 驳回上诉。
仲裁长: A·A ·马柳申
仲裁员:π·M·巴拉班希科娃摇π·B·布萨罗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