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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森林”商标案——综合判断商标类似
2014-12-15 11:57:23 阅读

    案件号 平成3(オ)1805

    判决日 1992年9月22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具有汉字楷体横排版“大森林”商标的商标权,商标指定商品为第4类“肥皂、牙膏、化妆品、香料类”。被上诉人以制造销售化妆品等为业,被上诉人标章由“木林森”行书横排版或者竖排版文字构成,在广告宣传上附着被上诉人标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商标与之类似要求停止制造销售。

    判决要点 商标是否类似,是应综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通过外观、观念、称呼等给予交易人的印象、记忆、联想等整体进行考察,并且,是应在能明确该商品交易实际情况范围内,根据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判断,在慎密观察范围,在外观、观念、称呼上,即使在个别方面是不类似的商标,根据具体交易状况存在类似的情形,从而,就外观、观 念、称呼,有无综合类似性,也是应想到根据具体交易状况也存在不同的情形。

    对本件研究,本件商标和被上诉人标章使用的文字“森”和“林”二字一致,不一致的“大”字和“木”字是因运笔产生混淆,被上诉人标章只不过是不具有意义的创造新词,二者都从构成的文字看,如果是使人想起联想生发效果的树木,则必须说整体观察对比,二者至少在外观、观念明显存在混淆关系,根据交易情况,不能否定需要人看错二者的可能性,甚至存在认为两者处于类似关系的余地。

    原审决定就由观念类似在进行说明时,决定推定附着本件商标和被上诉人标章的头皮用生发剂的需要人是强烈希望生发、增发的男性,这样的需要人对附着在该商品的标章抱有高度关心,高度注意选择商品等,但是,按照经验规则,显然未必能够断定仅是前述需要人,并且,因为上诉人就本件商标权是主张许可普通使用权,普通使用权人将本件商标附着在药用头皮用生发材料使其关联公司销售,所以,必须再考虑从本主张事实有出现可能性的商品交易情况后,判断本件商标和被上诉人标章是否类似。从而,以原审仅作出前述推定事实而进行,不得不说在决定二者不类似的理由方面不充分。

    原审除前述外,就使用本件商标的指定商品假想可能交易状况,和已使用被上诉人标章的被上诉人商品即使考虑实际进行的交易状况,也只是决定不能认为二者在观念上类似,就被上诉人商品通过上门推销或者店堂销售,或者作为后者其展示样态是怎样的情况等交易状况,在没有具体认定的状态下,认定判断本件商标和被上诉人标章间是否类似,在原判决中,应当说给判决造成影响的事实存在明显法令解释适用的错误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违法。

    核心提示 商标是否类似应综合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通过外观、观念、称呼等给予交易人的印象、记忆、联想等整体进行考察,在能明确该商品交易实际情况范围内,根据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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