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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和尚寿司”商标案——商标权的特殊性
2014-12-15 11:56:50 阅读

    案件号 平成6(オ)1102

    判决日 1997年3月11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具有本件商标权,该商标指定商品为分类第45类“不属其他类的食品和调味品”。被上诉人是制造销售携带品寿司即本件商品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小僧寿し”(小和尚寿司),通过特许加盟建立了企业集团,使用“小僧寿し连锁店”。“小僧寿し”本部及连锁店在日本著名。在日本联营商品产业中,在店铺数量、销售额等是日本屈指可数的大规模企业集团,在普通需要人间将“小和尚寿司本部”和连锁店均简称“小和尚寿司”。1976年,被上诉人取得徽章1第32类商标注册。

    判决要点 根据特许合同建立的企业集团,在共同目的下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经济活动,所以,属于前述企业集团的标示应当说具有识别主体相同性的功能。从而,前述企业集团的名称解释符合商标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所称的自己名称也是适当的。

    商标权是就指定商品以可以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为内容,并不是就指定商品包括类似该注册商标的标章,甚至也包括排他性使用它们的权能,对商标权人而言对使用前述类似标章的人,只不过是承认作为侵害商标权要求禁止其使用。

    商标是否类似应综合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通过外观、观念、称呼等给予交易人、需要人的印象、记忆、联想等,全面进行考察,并且,是应在能明确该商品交易实际情况范围内,根据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判断。如上,商标的外观、观念或者称呼的类似,不过是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推测误认混同出处之虞的大致基准,从而,前述三点中,即使有类似点,根据在其他点显著不同或者根据交易实际情况等,就丝毫不认为误认混同某种商品出处之虞的,应当说不能将其解释为类似商标。

    即使在是由没有产生特定概念、称呼的图形或者符号构成的标章,其作为表示著名人物或者企业的标章长时间使用,以致在一般需要人内广泛知晓的情形,解释为从该标章公众认为的该人物或者企业,也有可能产生和该人物或者企业的名称、简称相同的称呼。但是,在此情形,前述标章,就与该人物或者企业制造销售有关的商品,即使作为商标使用,因为从标章产生的观念和称呼是该商品出处的著名人物或者企业,所以,应当说附着标章的商品,直接具有能够认识是该人物或者企业商品的高识别力,即使在称呼方面,其他存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也应当说在需要人方面是不产生误认混同商品出处之虞。

    商标法第38条第2款,一般认为注册商标以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为前提的规定,但是,专利权和实用新型权与创造性的发明和设计有关的,其自身具有财产价值,与此相对,商标权组合文字和图形的商标其本身不是有财产价值,是通过附着业务上信用一次性取得财产价值。

    商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商标权人对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了自己商标权的人,对使用该注册商标,可以将相当于通常应当获得金额数量的金钱,作为自己已受损害额请求该赔偿。如果根据前述规定,适当解释为商标权人就损害的发生不需要举证主张,如果举证主张侵害权利的事实和通常应获得的金钱额即足矣,侵害人以不可能发生损害作为抗辩举证主张,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商标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是,在同条第1款前提下,在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中,关于损害,减轻被害人的主张举证责任,甚至在明显没有发生损害的情形,决定侵害人有损害赔偿义务,只能说超过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框架,作为同条第2款的解释不能采纳。

    商标权其本质在于通过商标的出处识别功能保护商标权人业务上信用,同时,通过维持商品流通秩序谋求保护一般需要人,不是如专利权或者实用新型权等它本身具有财产价值。从而,第三人就其制造销售的商品,即使将类似注册商标的标章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该注册商标上的顾客吸引力也完全不承认,使用类似注册商标的标章,在第三人商品销售上明显完全没有贡献时,应当说没有产生作为应得利益的许可费相当额的损害。

    核心提示 商标权本身没有财产价值,它是通过附着业务上信用一次性取得财产价值。第三人就其制造销售的商品,即使将类似注册商标的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时,该注册商标上的顾客吸引力也完全不承认,使用类似注册商标的标章,在第三人商品销售上明显完全没有贡献时,不产生作为应得利益的许可费相当额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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