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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对单一专利制度与欧盟法律一致性和语言制度的质疑
2021-07-01 10:09:05 阅读

【编者按】一经宣布即获得广泛关注的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制度,经过了欧盟成员国内部的质疑、争论,英国脱欧、宣布脱离单一专利制度,以及德国违宪审查等一系列波折,至今仍未能生效。实际上,在决定建立单一专利体系之初,西班牙政府与欧盟机构已经就欧盟理事会的决定和单一专利制度条例等产生了激烈争议。在欧盟理事会发布建立单一专利体系决定十年之际,本文希望通过回顾当时的争议,欧洲法院对此的判决及其影响等,希望能帮助读者从更多角度了解欧盟单一专利制度。
 
西班牙和意大利反对欧盟理事会关于建立单一专利体系的决定
 
【背景】
 
2011年3月,欧盟理事会公布《第2011/167/EU号决定》,“在设立单一专利保护方面”加强合作,要求:(1)符合《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118条的规定;(2)旨在“建立一个由欧洲专利局批准授权、在所有参加成员国领域内受保护的单一专利体系”;(3)该体系的语言制度采纳欧盟委员会2010年6月30日的提议。
 
西班牙政府和意大利政府向欧洲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欧盟部长理事会的上述决定无效,理由是:
 
1.欧盟理事会授权加强合作的决定,未取得全体一致同意,且未考虑两国对欧盟委员会关于单一专利语言制度建议的反对意见;
 
2.《欧洲联盟条约(TEU)》第20条规定,授权加强合作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非当前这种情况;并且,
 
3.相比实施《欧洲专利公约》,单一专利制度提供的保护既无助于更大的统一,也不能因此实现更深度的整合。
 
【结论】
 
2013年4月16日,欧洲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理由:
 
1.第一次对《欧洲联盟条约》第20条,《欧洲联盟运作条约(TFEU)》第326和334条规定的“加强合作”做出解释,与其说是整合,不如说是超越了一致同意的要求;
 
2.指出设立新形式的欧洲知识产权,属于内部市场规范而非竞争规范范畴;
 
3.认定“属于非专有权限范围”是加强合作的充分必要条件;
 
4.在决定何时可以适用《欧洲联盟条约》第20条规定的“最后手段”,赋予欧盟理事会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5.重申只有存在客观、关联和一致的证据证明欧盟机构的行为完全或至少主要是为了与所授权力初衷不一致,或为逃避条约专门规定的处理特定情况的程序,才能认定构成滥用权力;
 
6.预料到《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18条和《欧洲专利公约》第142条会产生冲突,因为,前者规范欧洲联盟,而后者的重点是成员国;
 
7.支持“增量”整合模式,部分整合优于没有任何整合;
 
8.认定建立一个不覆盖欧盟全部领域,只包含部分成员国而排除其他成员国的欧洲知识产权制度是可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合作是可能的,并且既不会损害内部市场,也不会破坏竞争;
 
9.认定这一过程,未侵犯西班牙和意大利的权力、权利和义务。
 
【评述】
 
欧洲法院2013年4月16日的判决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这是第一次对“加强合作”的范围和概念进行诠释;其次,首次涉及《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18条,该条款是在《欧洲宪法》失败后起草的,旨在摆脱共同体专利谈判50多年的泥潭;再次,该判决再次对欧盟理事会滥用权力和自由裁量权原则作出限制性解释,可能会助长在语言等敏感问题上不受控制的滥用多数。
 
坦白说,欧洲法院的判决令人失望,并非是其对于争议问题的回应——这是可以预期的——而是对回应的论证。法院放弃了为“加强合作”、“内部市场”、“竞争规则”等基本概念的目的论解释奠定基础的大好机会。尽管法院的立场明确,却不愿深入讨论其他情况,例如要求授权建立加强合作的条件,欧盟理事会授权加强合作的自由裁量权,等等。
 
欧盟理事会2011年3月10日的决定,为通过2012年12月17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的《实施在设立单一专利保护方面加强合作的条例(第1257/2012号)》和《实施在设立单一专利保护方面加强合作的适用翻译规则的条例(第1260/2012号)》铺平了道路。2013年3月底,西班牙对这两个条例发起了挑战。
 
西班牙对《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发起挑战
 
【背景】
 
2012年12月17日,根据欧盟理事会《第2011/167/EU号决定》,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欧盟关于实施在设立单一专利保护制度方面加强合作的条例(第1257/2012号)》。
 
西班牙政府共列出7条理由,要求欧洲法院认定该条例无效,包括:损害法治价值;争议条例缺少法律依据;滥用权力;违反《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291.2条规定;违反Meroni案确认的原则;以及,违反自治原则和统一适用欧盟法律原则。
 
【结论】
 
欧洲法院驳回了西班牙的全部诉讼理由,判决:
 
1.《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属于“《欧洲专利公约》第142条所规定的特别协议”。
 
2.欧盟机构建立的法案,如本案中的条例,可以不包含实质内容,不得以此为由撤销该法案。
 
3.可以设立非自治的欧盟权利,其权利和限制并非直接由创设该项权利的主管机构——本案中即欧盟——预先设定,而是由成员国法律进行规范。《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第5至7条即属此种情况。
 
4.即便不存在统一,《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18条的法律基础也是充分的,且其并非设立“在全联盟内部统一保护的知识产权”;相反,只是对具有单一效力的特殊欧洲专利提供“统一保护”。
 
5.单一效力欧洲专利的年费费率无需在所有参加成员国统一。
 
6.欧盟可以将实施权授权给欧洲专利局,因为作出授权的是各成员国。
 
7.条例的可适用性不能取决于外部因素,除非该条例本身如此规定。本案即属这种情况,《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允许成员国建立统一专利法院。
 
8.《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生效后,《欧盟第1257/2012号条例》将在25个参与加强合作的成员国内正式实施。然而,有关单一效力欧洲专利的条款对于尚未批准该协议的成员国暂不适用。
 
【评述】
 
2015年5月5日公布的第C-416/13号判决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其影响必定会超出单一效力欧洲专利的范围。总的来说,从技术和法律角度看,本案判决产生的问题多于解决的问题。判决将案件争议从具体问题——专利法(具体而言,欧洲专利作为特别知识产权的问题),扩大到类型问题——欧盟法律问题,为未来产生更多争议埋下隐患。令人吃惊的是,判决似乎并未触及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单一效力欧洲专利究竟是不是一种真正的知识产权。
 
另外,该判决论据不足、内容重复并且有预决结果反推论证的嫌疑,与我们见到的法院其他判决的精彩推理相去甚远。法院并未对本案提出的种种问题——争议条例与《欧洲专利公约》的联系,《欧洲联盟运作条约》第118条的理解,知识产权“权利”的概念,把执行欧盟机构法案的任务委派给各成员国或国际组织,欧盟机构法案的前言部分的价值,以及一项法案的不可适用性与法案后果的不可适用性之间区别,等等——作出明确回答,未来很有可能会再次遭遇同样的问题。
 
西班牙对《欧盟第1260/2012号条例》确定的单一专利体系语言制度的质疑
 
【背景】
 
西班牙请求欧洲法院认定《欧盟关于实施在设立单一专利保护制度方面加强合作适用翻译规则的条例(第1260/2012号)》无效,理由包括:(1)争议条例违反语言非歧视原则,建立的语言制度对不说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的欧盟公民不利;(2)对欧盟官方语言平等原则作出例外,应存在除严格经济标准之外的其他标准的正当理由。
 
【结论】
 
欧洲法院驳回西班牙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争议条例确定的语言制度:
 
1.存在合法目的(为单一效力欧洲专利建立一个简单统一的翻译体系,有助于取得专利保护,特别是中小企业);
 
2.便于低成本访问单一效力欧洲专利和作为一个整体的专利体系,并具有更大法律确定性;
 
3.兼顾单一效力欧洲专利申请人利益,和有必要查阅翻译文本了解授权内容的经济运营者、或涉及多个经营者的诉讼的其他经济运营者的利益。制定多种措施维护这一平衡:翻译费用补偿计划;翻译机器训练过渡期,实现高质量翻译所有成员国官方语言;以及,为诉讼中涉嫌侵权一方提供单一效力欧洲专利全文翻译等。
 
【评述】
 
欧洲法院第C-417/13号判决的影响必然会超出专利法范围,因为法院首次肯定了纯粹经济标准可以作为语言歧视的正当理由。从此以后,对于任何可能存在语言歧视的欧盟法案,只要证明所追求的目标(不论是什么,因为欧洲法院不会对其进行审查)是合法的,以及提出的语言制度是平衡的(不论如何平衡,因为欧洲法院不会对其进行评估),就能使歧视合法化。这一判决使语言多样性面临严重威胁,成为欧盟逐步实施(不再是事实上,而是法理上的)三语体系的有利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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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文章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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