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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音器案——职务发明相当对价和权利消灭时效
2014-12-15 11:27:20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3(受)1256

    判决日 2003年4月22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是以制造销售光学机械等为业的公司。被上诉人在1977年完成“拾音器装置”,其属于职务发明。根据上诉人的“发明设计处理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在2年内领受总额不超过100万日元一次性的工业所有权取得时报酬。上诉人根据该发明取得的多项专利和实用新型授权,从1990年开始和数家公司签约许可,并持续领取许可费。被上诉人从1978年开始先后3次领取共21万1千日元的各种报酬。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支付250万日元的报酬,应补实际差额228万9千日元。

    判决要点 日本专利法第35条规定,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权利的前提是原始归属于进行该发明的雇员,就职务发明,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即“申请专利权利”的归属及其利用,在保护雇主和雇员各自利益的前提下,谋求调整二者间的利益。即,(1)雇主就有关雇员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具有普通许可权。(2)雇员完成的发明中,就职务发明以外的发明,事前规定使雇主承继申请专利权利的条款规定为无效,作为其反面解释,就职务发明这样的条款规定为有效。(3)雇员就职务发明使雇主承继申请专利的权利时,具有取得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4)该对价额,规定必须考虑根据该发明雇主应获得利益额及关于该发明雇主贡献的程度决定等。据此,就职务发明,与雇员是否具有使雇主承继申请专利的权利等意思无关,在雇主事先规定的职业守则及其他规定即职业守则中,是可以预先设置申请专利的权利等使雇主承继为宗旨的条款,并且,就该承继可以说没有妨碍规定支付对价的宗旨和对价额、支付时间等。

    但是,现在尚未进行职务发明,在具体化申请应承继专利权利的内容和价值前,明显不能事先准确规定对价额,即使按照上述同条的宗旨和规定内容,也不能解释为允许它。换言之,在职业守则中规定的对价,可以解释为它符合同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相当对价的一部分,特别是不能看做它直接符合相当对价的全部,该对价额是可以解释为符合同条第4款宗旨和内容,才符合同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相当对价。

    所以,根据职业守则,就职务发明使雇主承继申请专利权利的雇员,在该职业守则中,即使有关于雇主对雇员应支付对价条款的情形,在根据它的对价额没有达到按照同条第4款规定的对价额时,适当的解释是根据同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要求支付相当于其不足数额的对价。

    本案中,日本专利法第35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相当对价额超过根据上诉人报酬金的数额时,应当说上诉人可以主张它请求支付不足差额。

    就职务发明,在有规定使雇主承继申请专利权利的职业守则时,雇员按照该职业守则使雇主承继了申请专利的权利时,取得获得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就对价额,因有同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职业守则的数额不满足根据同款计算的数额时,修改为根据同款核算的数额,但就对价的支付时间没有那样的规定。从而,在职业守则中规定了对价支付时间时,根据职业守则规定,支付时间到来前的时间,行使有关取得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认为有法律上的障碍,应当说不能要求该支付。在职业守则中,在有关于雇主对雇员应当支付对价的支付时间条款时,适当的解释是该支付时间成为取得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消灭时效的起算点。

    核心提示 职务发明中相当对价额如何计算曾在日本国内发生巨大争论的问题,对雇员和雇主影响甚巨。本判例确定了根据职业守则中规定的对价额低于相当对价额时如何计算相当对价额的规则。同时,本判例确定了取得支付相当对价的权利消灭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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