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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活性物质检测方法案——方法发明不同于生产产品方法发明
2014-12-15 11:18:24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0(オ)604

    判决日 1999年7月16日

    案件简介 被上诉人具有“生理活性物质检测方法”的本件专利权。上诉人就提取液和以之为有效成分的制剂,根据药品管理法申请批准制造,制造销售上诉人医药品。上诉人在制造上诉人医药品时,为检测质量规格使用了本件方法专利。上诉人制剂已经收录到根据《健康保障法》的药价基准。

    判决要点 专利权人对侵害自己专利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者,可以请求停止该侵害,专利权人专有在营业上独占实施专利发明的权利,第三人在营业上实施专利发明符合侵害专利权。所谓专利发明的实施,方法发明是指使用其方法的行为,所以,专利权人对营业上使用专利发明方法的人,可请求停止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与此相对,生产产品方法发明是指使用方法行为外,使用、转让、出租、进口或者进行许诺转让、出租根据其方法生产产品的行为,所以,专利权人对在营业上进行了这些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这些行为。

    方法发明和生产产品的方法发明,因为在法律条文上有明确区别,赋予的专利权的效力也明确不同,所以,不能等同看待方法发明和生产产品的方法发明,在关于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中,也不能承认和有关生产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有同样效力。并且,该发明符合何种发明,首先是应根据添加在申请书说明书的专利请求范围的记载判定。

    因为本件方法是属于本件发明的技术范围,所以,上诉人在上诉人药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本件方法,符合侵害本件专利权的行为。从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请求停止使用本件方法。但是,因为本件发明不是生产产品的方法发明,所以,上诉人在上诉人药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本件方法为检验质量规格,即使进行确认试验,也不能将该制造及此后的销售称为符合侵害本件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法第100条第2款,在专利权人行使停止请求权时,在可以请求预防侵害方面,作为必要行为,举例销毁构成侵害行为的物品(在生产产品方法专利发明,包含由侵害行为产生的产品)和撤除供侵害行为的设备,如果从此出发,则同款所称“预防侵害必要行为”,适当的解释是按照专利发明的内容、现在进行或者将来有进行之虞的侵害行为样态和专利权人行使的停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等,要使停止请求权的行使富有实效,并且,它是实现停止请求权要求必要范围内的措施。

    核心提示 在日本,方法发明和生产产品方法发明是两种不同的发明,权利保护的范围完全不同,必须区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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