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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Turner Home Entertainment 公司 vs.T恤制造公司
2014-12-15 10:34:47 阅读

    被告在没有美国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将Turner Home Entertainment公司的Tom and Jerry复制在T恤上对外销售,作为其著作权人的美国公司起诉使用者的刑事案件。

    案件名:违反《商标法》,违反《著作权法》

    大法院 1997.4.22, 96 Do 1727

    【判决事项】

    1、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浴巾、海滨毛巾、帽子、手套、袜子、领带”与“T恤”是否类似;

    2、以在世界版权公约在国内生效之前发行的外国人作品为基础,认·74· 韩国知识产权

    环境研究为其生效日后创作的连续作品不能成为旧版《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对象的案例;

    3、连续漫画视频作品的形象以某个时点为标准被认定为新作品的要件;

    4、形象被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在国内被广泛认识的他人的商品标志”的要件;

    5、判决“Tom and Jerry”形象不属于“在国内被广泛认识的他人的商品标志”的案例。

    【判决摘要】

    1、商品的相同、类似与否应当根据商品的属性,即品质、形象、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用户的范围等交易实情来考虑并按一般交易的观念来判断,作为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的“浴巾、海滨毛巾、帽子、手套、袜子、领带”等与被告人制作的商品(T恤),虽然其素材大部分为纺织品,但其用途或形象、交易情况相异,不能视为类似商品。

    2、外国法人创作的漫画视频Tom and Jerry形象是在世界版权公约(U.C.C)在韩国国内生效日(1987年10月1日)之前创作的作品,不为旧版《著作权法》(1995年12月6日法律第5015号修订前)第3条第1款所保护的作品,而不能受到保护。即使Tom and Jerry连续作品当中新创作部分创作于上述协约生效后,由于这是根据之前公布的作品为基础创作并使用的,本国人即使任意使用它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上协约生效后新创作的Tom and Jerry的著作权。该案件以上述根据为理由,对于违反旧版《著作权法》与否,判决无罪,维持原判。

    3、一系列连续的特定漫画视频作品的形象为了以某个时点为标准而被认定为新的作品,不能与从前的形象存在同一性,应该是完全新的创作物。

    4、所谓的形象(character)是由于其具有的顾客吸引力而将其利用在商品上,即进行形象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不会像商标那样以标记其商品的出处为其本质功能,因此即使形象本身被广泛认知,在其已经被商品化的情况下,也不会成为表示他人商品的标识或达到作为那样的标识被广泛地知晓的程度。因此,形象被商品化,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标记为在国内广泛被认识的他人的商品的标志”,形象本身仅仅在国内广为被知晓是不够的。而需要对其形象的商品化以及对此不断的宣传、广告以及品质管理等。该形象应该是能够把它商品化的权利人的商品标志,或者作为前述商品化权利人及他根据商品化合同授予形象使用许可的使用权人和再使用权人等的经营有关其形象的商品化事业的团体(group)的商品标志,被客户广泛认识。

    5、本案是以没有证据证明“Tom and Jerry”形象作为其权利人的美国“Turner Home Entertainment”公司或者从该公司授权使用其形象的人所制造、销售的商品的标在国内被广泛认知为由,维持原审判决不符合《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

    【参考条文】

    1、《商标法》第66条第1款、第93条

    2、旧版《著作权法》(修改为1995年12月6日法律第5015号之前的)第3条第1款

    3、旧版《著作权法》(修改为1995年12月6日法律第5015号之前的)第3条第1款

    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18条第1款第1项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18条第1款第1项

    【参考判例】

    1、大法院 1990. 7. 27. 宣告 89Hu1974判决(Gong1990, 1801), 大法院 1994. 2. 22. 宣告 93Hu1506判决(Gong1994Sang, 1106), 大法院 1994. 5. 24. 宣告 94Hu425判决(Gong1994Ha, 1837), 大法院 1994.10. 25. 宣告 94Hu890判决(Gong1994Ha, 3127), 大法院 1996. 4. 26.宣告 95Hu1586判决(Gong1996Sang, 1733)

    4、5、 大法院 1996. 9. 6. 宣告 96Do139判决(Gong1996Ha, 3077)

    【被告人】

    【上诉人】检察官

    【原审判决】 首尔地方法院 1996. 6. 18. 宣告 96?369判决

    【判决】

    驳回上诉

    【理由】

    判断上诉理由

    首先考察是否违反《商标法》。

    商品的相同、类似与否应当考虑商品的属性,即品质、形象、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客户的范围等的交易实情等并根据一般交易的观念来判断(参考1994. 5. 24. 宣告 94Hu425判决、1996. 4. 26. 宣告95Hu1586判决)。本案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即浴巾、海滨毛巾、帽子、手套、袜子、领带等)与被告人制造商品(即T恤),其素材大部分为纺织品这一点以外,其用途或形象、交易情况等不相似,不能视为类似商品。根据上述内容的原审判决无误,不能说存在违反取证原则来误认事实或者存在误解有关商品的类似性判断的法理的违法因素。

    其次,考察是否违反《著作权法》。

    原审根据一审证据认定位于美国佐治亚(Georgia)州亚特兰大(Atlanta)市的Turner Home Entertainment公司以“TOM & JERRY”(将小猫和老鼠拟人化的Tom和Jerry为主人公的)为题目,继续创作了各既有独立的故事并有连续集的卡通片,被告在没有上述美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卡通片的主人公Tom和Jerry(以下简称Tom&Jerry)复制、粘贴在T恤上并制造、销售。原审还认为,把漫画电影的独特并具有特征的登场人物(即形象)复制而使用为商标的行为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是Tom andJerry形象是世界版权公约(U.C.C)的国内生效日(1987年10月1日)之前创作的作品,不能根据旧版《著作权法》(修改为1995年12月6日法律第5015号之前的)第3条第1款受保护。Tom and Jerry 连续作品当中即使有上述协约生效日后新创作的部分,这也是根据已经公布的从前的作品为基础而创作、使用的,被告即使使用了它,不能视为侵犯了上述协约生效日后新创作的Tom and Jerry的著作权。所以维持了一审判决。

    根据有关证据和记录,上述原审的认定判断是正确的,没有通过违背取证原则来误认事实或误解著作权法的法理的情况。并且,一系列连续的特定漫画视频作品的形象为了以某个时点为标准而被认定为新的作品,不能与从前的形象存在同一性,应该为完全新的创作物。而根据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的Tom and Jerry形象是与1987年10月1日之前的形象不存在同一性的新的创作物,本案Tom and Jerry形象是在1987年10月1日以后创作的新的创作物为前提的主张也没有理由。

    最后考察是否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所谓的形象(character)是由于其具有的顾客吸引力而将其利用在商品上,即进行形象商品化(character merchandising)。不会像商标那样以标记其商品的出处为其本质功能,因此即使形象本身被广泛认知,在其已经被商品化的情况下,也不会成为表示他人商品的标识或达到作为那样的标识被广泛知晓的程度。因此,形象被商品化,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标记为在国内广泛被认识的他人的商品的标志”,形象本身仅仅在国内广为被知晓是不够的。而需要对其形象的商品化事业以对此不断的宣传、广告以及品质管理等。该形象应该是能够把它商品化的权利人的商品标志,或者作为前述商品化权利人及他根据商品化合同授予形象使用许可的使用权人和再使用权人等的经营有关其形象的商品化事业的团体(group)的商品标志,被客户广泛认识(参考 1996.9. 6. 宣告 96 Do 139判决)。

    根据原审判决的理由,原审综合记录上的证据,

    本案的辛普森(Simpson)商标或Tom and Jerry形象作为辛普森商标的权利人(美国Twenties Century Hokes Film Corporation公司)或Tom andJerry形象的权利人(美国Turner Home Entertainment公司)或被上述各公司授予使用该商标或形象的权利的人所制造、销售的商品的标志,难以认为它在国内被广泛认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本案的上诉事实认定被告不侵权。

    根据有关证据和记录,上述原审的认定判断是正确的,没有通过违背取证原则来误认事实或误解著作权法的法理的情况。

    上诉理由所主张的判例与本案是不同案件,引用在本案是不适当的,其主张都无理由。

    所以驳回上诉,法官的意见一致,做出如上判决。

    大法官 Choi Jong-Young, Jung Gui-Ho, Lee Don-Hee, Lee Im-Su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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