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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商标案——判断具体交易是否产生称呼、观念相同
2014-12-15 11:58:54 阅读

    案件号 平成3(行ツ)103

    判决日 1993年9月10日

    案件简介 上诉人在1975年以本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范围为1991年分类的第23类商品。1980年以另一商标仍指定第23类的“钟表、眼镜及其零件和附属品”,引用1974年注册的商标(下称核定引用商标,其商标权成为核定引用商标权)被拒绝核定,对此提出复审请求。

    本件核定引用商标权的保护期间在1984年4月27日终止,第三件商标引用指定第23类“钟表、眼镜及其零件和附属品”注册的商标即审决引用商标,该商标在1986年续展,核定引用商标和审决引用商标是同一申请人作为相互独立的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分别取得授权。因从本件申请商标构成中“EYE”文字部分产生“目”的称呼、观念,本件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1项,不能申请商标注册,故对上诉人通知拒绝理由后审决其不成立。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审决的请求。

    判决要点 因为审决引用商标也将眼镜作为指定商品,所以,前述商标使用在眼镜时,审决引用商标构成中的“EYE”部分,即使不是直接标示眼镜的质量、用途等,也是意味与眼镜密切相关的“目”的一般普通文字,应当说不具有向交易人、需要人给予特定的、限定的印象力量。另一方面,审决引用商标构成部分中的“SEIKO”部分,是表示在日本著名钟表等制造销售业股份有限公司服部精工处理商品或者商号的简称,原审确定合法。

    于是,由文字“SEIKO”和文字“EYE”组合构成的审决引用商标在使用在是指定商品眼镜上的情形,因为“SEIKO”部分对交易人、需要人作为商品出处的识别标示强烈给予支配性印象,所以,在与其对比,既然仅从和眼镜密切相关联并且是一般普通文字“EYE”部分,只要不承认在具体的交易实际情况中,它作为出处识别标示而使用等特殊情况,就不产生作为出处识别标示的称呼、观念,应当说“SEIKOEYE” 作为整体或者 “SEIKO”仅作为一部分产生称呼、观念。

    核心提示 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判断商标是否有称呼、观念相同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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