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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瑞”商标案——商标的品质保证和出处标示功能
2014-12-15 11:56:12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4(受)1100

    判决日 2003年2月27日

    案件简介 英国法人FPS公司具有两件注册商标即本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将两商标权合并称为“本件商标权”),本件注册商标是“弗莱德?派瑞”FPS公司在世界110个国家注册的与该商标实质相同的系列弗莱德?派瑞商标,具有商标权,该商标是世界名牌。被上诉人希托尤妮奥的全资子公司英国法人FPH,从1995年11月29日开始,承继FPS公司除日本外的全部“弗莱德?派瑞”商标的商标权。在日本,被上诉人希托尤妮奥具有独占许可权,1996年1月25日,从FPS公司受让本件商标权,5月27日完成注册成为商标权人。上诉人在1996年3月至7月,将附着有本件注册商标和另外2件标章即本件标章的中国制保罗衬衫进口,6月以后在日本国内销售,该商品是新加坡法人欧西亚公司在中国进行转包生产,通过另一个新加坡法人,上诉人向日本进口。欧西亚公司从FPS公司取得自1994年4月1日开始3年期间就使用和本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获得许可即本件合同,本件合同上的许可人地位在1995年11月29日转移至FPH公司。本案是上诉人对数被上诉人主张妨碍营业或者侵害信用,根据日本民法第709条请求损害赔偿等,被上诉人希托尤妮奥对上诉人主张符合侵害本件商标权,根据同条,请求损害赔偿请求等。上诉人主张本件商品的进口作为所谓真正商品的平行进口而缺乏违法性等。

    判决要点 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就和在日本的商标权的指定商品相同的商品,进口附着和该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物品的行为,只要没取得许可,就侵害商标权。但是,即使是这样的商品进口,也(1)该商标是由在国外的商标权人或者从该商标权人取得许可的人合法附着,(2) 根据在该外国的商标权人和日本的商标权人是相同的人,或者存在法律上或者经济上可以视为相同人的关系,该商标是标示和日本注册商标相同出处的商标,(3)因为日本的商标权人处于直接或者间接可以进行该商品品质管理的立场,所以,该商品和日本的商标权人附着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该注册商标保证品质方面,在评价为没有实质差异的情形,适当的解释为作为所谓真正商品的平行进口,缺乏作为侵害商标权的实质违法性。

    但是,商标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谋求维持进行商标使用的人业务上的信用,进而有助于产业发展,并保护需要人的利益”,满足上述各要件所谓真正商品平行进口,是因为没有妨碍是商标功能的出处表示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不损害进行商标使用的人业务上的信用和需要人的利益,可以说没有实质违法性。

    本件商品是在新加坡之外的3个国家,取得和本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使用许可的欧西亚公司,没有商标权人的同意,使在合同许可区域外的中国工厂进行转包,是脱离本件合同的本件许可条文规定的许可范围制造而附着本件商标,妨碍商标的出处标示功能。并且,本件许可条文中的制造国限制和转包限制,在商标权人对商品管理质量充分发挥品质保障功能方面是极端重要的。违反这些限制制造而附着本件标章的本件商品,商标权人无法进行品质管理,本件商品和被上诉人希托尤妮奥附着本件注册商标投入流通的商品,在本件注册商标保证的品质方面,有产生实质差异的可能性,有妨碍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之虞。 从而,如果承认这样的商品进口,一定会损害使用本件注册商标的FPS公司和被上诉人希托尤妮奥建立的对“弗莱德?派瑞”名牌业务上信用。并且,需要人对所谓的平行进口,信任的宗旨是可以购买到和商标权人附着注册商标投入流通的商品和在出处及质量方面相同的商品,如果承认进口违反上述各项限制的本件商品,则结果有变为违反需要人信任之虞。

    如果根据前述,则本件商品的进口因不承认是所谓真正商品的平行进口,所以,不能说缺乏实质违法性。进口商在进口申报时,需要明确进口商品的制造地,所以,不是在国外的商标权人自己而是从相同人处获得了使用许可的人,在进口附着和在日本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商品的情形,至少应是在使用许可合同上,确认被许可人在制造国具有可以制造该商品附着该商标的权原,然后进口该商品。因上诉人没有证明在已尽上述义务后进口本件商品,不能说推翻过失推定。

    核心提示 因为不妨碍商标出处表示功能和品质保证功能,不损害商标使用人业务上的信用和需要人的利益,真正商品平行进口没有实质违法性。进口商在进口申报时,需要明确进口商品的制造地,所以,不是在国外的商标权人自己而是从相同人处获得了使用许可的人,在进口附着和在日本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商品的情形,至少应是在使用许可合同上,确认被许可人在制造国具有可以制造该商品附着该商标的权原,然后进口该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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