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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成员国国家商标专用权范围(C-491/14)
2021-06-18 14:51:01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Rosa dels Vents Assessoria, S.L.(以下简称“Rosadels Vents”)起诉U Hostels Juveniles, S.L.(以下简称“U Hostels”)使用在后注册的特殊字体文字商标“UH”的行为,侵犯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U Hostels辩称,Rosa dels Vents在提起侵权诉讼前,并未首先申请对注册商标“UH”的无效宣告程序。鉴于西班牙最高法院和欧洲法院(Courtof Justice)在Fédération Cynologique Internationale一案上的观点不同,以及本案案情,马德里第三商业法庭决定中止案件审理,并请求欧洲法院就以下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和统一各成员国关于商标法律的指令(第2008/95/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已被《欧盟第2015/2436号指令》取代,译者注)第5(1)条是否应当理解为,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在后注册商标,而无需首先对在后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
 
  【结论】
 
  欧洲法院首先分析了Fédération Cynologique Internationale一案的裁定结论,认为该案中指出的,为正确理解《欧洲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的条例(第207/2009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7/2009号条例》,已被《欧盟商标条例》取代,译者注)第9(1)条而应当考虑的情形,也同样有助于解释《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关于成员国、比荷卢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际注册商标延伸至成员国领域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规定。
 
  《欧盟第207/2009号条例》第9(1)条和《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5(1)条都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权范围,规定权利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可能对其商标产生不利影响的标志。但并未规定该第三人是否为相关标志的所有权人。
 
  《西班牙商标法》第34(2)条规定禁止“第三人”使用相关商标,其条款内容与欧盟法律对类似问题的规定相似。因此,欧洲法院认为,应由西班牙法院判断,其本国法律是否符合欧洲法院所解释的《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5(1)条的规定要求。
 
  此外,欧洲法院认为《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第9条(与《欧盟第207/2009号条例》第54条规范内容类似)已经明确规定,除因商标权人了解并默许他人使用在后注册商标可能导致其无法再以自身在先商标要求宣告在后注册商标无效之外,商标权人有权选择申请在后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或者提起侵权诉讼禁止使用在后注册商标。
 
  最后,欧洲法院指出,《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并未规定为在后注册商标权人利益而限制在先注册商标权人专有权。
 
  鉴于应当依照“权利优先原则”——在先注册商标权优于在后注册商标——对《欧盟第2008/95/EC号指令》进行解释,因此该指令第5(1)条应当理解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在后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在后注册商标。
 
  基于以上分析,欧洲法院裁定,一项注册商标权利人所享有的专有权,允许其直接禁止任何第三人——包括在后商标所有权人——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无需首先申请在后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
 
  【评述】
 
  欧洲法院的此项裁定肯定了西班牙最高法院在Denso一案判决的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摒弃了其之前遵循的、与欧洲法院Fédération CynologiqueInternationale一案裁定相左的审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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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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