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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除原商品标识并平行进口至欧盟的侵权行为认定(C-129/17)
2021-06-18 14:05:28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三菱公司在欧盟注册数个商标“MITSUBISHI”,指定使用在叉车等商品上。被告Duma和GSI从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之外购得三菱公司生产的叉车,并依海关仓储程序(customs warehousing procedure, 欧盟法律规定程序,允许将共同体领域之外的商品临时存放在欧盟境内指定海关仓库,无需缴纳进口关税,只有该货物实际进入欧盟自由贸易区时才需缴纳相应税费——译者注)进口并存放于欧洲经济区内的海关仓库。在该海关仓库,被告去掉商品原有的MITSUBISHI商标并贴附自己商标,随后进口至欧洲经济区市场进行销售。三菱公司起诉Duma和GSI上述行为侵犯其欧盟商标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参考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ropean Union)有关平行进口和商标法在先判例,原则上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但是,鉴于欧洲法院对与本案完全相同情况的争议尚未有明确裁定,受理法院决定中止审理程序,并请求欧洲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
 
  首先,欧洲法院答复,《欧洲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商标的条例(第207/2009号)》第13.1条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经其投放市场的商品在欧洲经济区再销售”,仅限于商品由权利人首次投放欧洲经济区市场的情况,换句话说,商标权人有权控制贴附其商标商品首次进入欧洲经济区市场。
 
  其次,欧洲法院再次强调,商标的基本功能包括,指示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来源,帮助商标权人取得并维护在市场上的声誉,以及用于宣传活动和商业战略等。
 
  基于以上考虑,欧洲法院裁定,考虑到本案被告移除原告商标并贴附自己标志的目的是将争议商品进口至欧洲经济区销售,因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而言:
 
  -     首先,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人对于贴附其商标的商品首次进入欧洲经济区市场的控制权。
 
  -     其次,被告行为妨碍争议商标的指示商品来源和投资宣传等功能。
 
  -    再次,由于被告行为侵犯商标权人对商品首次进入欧洲经济区的控制权,妨碍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因此与确保公平竞争的目的背道而驰。
 
  因此,欧洲法院裁定,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被告行为。此外,法院还认定,即使移除原商品商标并贴附新标志的行为是在争议商品依海关仓储程序存储在指定仓库期间完成的,也不影响上述结论,因为实施争议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向欧洲经济区进口和销售争议商品。
 
  【评述】
 
  本案裁定基本与平行进口和商标法相关判例的结论一致(还可参考,1998年7月16日Silhouette案裁决(案件号:C-355/96),2001年11月20日Davidoff案裁决(案件号:C-414/99,C-415/99和C-416/99),2005年10月18日Class International案裁决(案件号:C-405/03)以及2011年7月12日L’Oréal案裁决(C-324/09))。相比在先案例,欧洲法院对本案裁决的特别之处在于,明确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贴附其商标的商品首次投放欧洲经济区市场进行销售的平行进口行为,即使行为人移除原商标并替换为自己商标的行为发生在争议商品依海关仓储程序存放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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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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