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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盟地域内取得显著区别性的要求(C-84/17 P,C-85/17 P以及C-95/17 P)
2021-06-18 13:57:25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欧盟知识产权局批准了雀巢公司的一项三维立体商标“KIT KAT”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商标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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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dbury公司(后改名为Mondelez公司)认为上述商标缺乏显著区别性,要求宣告该商标无效。欧盟知识产权局无效部裁定商标无效,但是上诉委员会随后推翻了无效裁定,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区别性,但是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在欧盟领域内获得了显著区别性。具体而言,上诉委员会认为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在丹麦、德国、西班牙、法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芬兰、瑞典和英国等十个成员国获得了显著区别性,这些国家占当时欧盟人口的90%。然而,上诉委员会并未说明在上述列举国家之外的欧盟其他成员国争议商标是否也同样取得了显著区别性。
 
  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审理后认为,上诉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十个成员国获得显著区别性的认定正确,但是未能评估该标志是否在除上述国家外的欧盟其他成员国也同样获得显著区别性,存在错误。因此,普通法院推翻了上诉委员会裁定。
 
  争议双方均不服普通法院的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Modelez公司请求法院推翻普通法院关于认定争议商标在所述十个欧盟成员国已经获得显著区别性的判决内容。雀巢公司和欧盟知识产权局则要求推翻普通法院全部判决。
 
  【结论】
 
  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认定,只有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一方可以提出上诉(本案中,普通法院已经依照Mondelez公司的请求,推翻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并且只能对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执行部分、而非判决理由提出上诉。因此,法院裁定Mondelez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被驳回。
 
  欧洲法院同时认定,既判力仅限于判决理由能够支持的判决执行部分,因此,二者不可分离。本案中,由于普通法院推翻了上诉委员会的裁定结论,因此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裁定理由尚未生效,意味着,上诉委员会据以驳回原告(Mondelez公司)请求的裁定理由可以被提起上诉。
 
  此外,欧洲法院驳回了雀巢公司和欧盟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申请,认定上诉委员会未能评估除争议商标在所述国家之外的欧盟其他成员国(即比利时、爱尔兰、希腊和葡萄牙)是否也获得了显著区别性,因此不能得出争议商标在欧盟全部领域取得显著区别性的结论。
 
  雀巢公司和欧盟知识产权局引用Chocoladefabriken Lindt案(案件号:C-98/11P)2012年5月24日判决。该判决中,欧洲法院裁定,要求对争议商标在欧盟每一个成员国均获得显著区别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是不合理的。然而,与雀巢公司和欧盟知识产权局的主张相反,欧洲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不能理解为,证明争议商标在欧盟大部分领域内获得显著区别性即足以证明其在整个欧盟领域取得了显著区别性。基于此,欧洲法院认定上述判决应当理解为,特定情形下,如果一个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数个成员国领域内取得了显著区别性,则无需再提供该商标在所述每一个成员国内均获得显著区别性的证据。比如,商标权人将数个成员国归于同一分销网络之内,并将其作为一个单一市场对待。在这种情况下,与该市场有关的证据同时与此数个成员国均有关联。
 
  最后,欧洲法院裁定,在欧盟全部领域内缺乏显著区别性的商标,必须证明其在使用过程中在欧盟全部领域(“并非欧盟主要部分,又非绝大部分”)均获得显著区别性。“因此,不论是将全部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还是针对每个成员国或者将成员国划分为数个区域分别提供证明,如果该证据未能覆盖欧盟全部成员国范围,即使只缺少一个成员国,也不能依据该证据得出,争议商标在欧盟全部领域获得显著区别性的结论。”
 
  【评述】
 
  从程序法角度来看,欧洲法院的判决再次确认了一项既定原则,即争议败诉方可以提出上诉,但上诉范围限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执行部分而非其判决理由。这一原则的影响是,仅仅针对判决理由提起上诉的,应被驳回。
 
  欧洲法院已经确认的其他驳回上诉的情况还包括,上诉人并非争议判决的真正利害关系人,并且不得以未知的、未来的假设证明存在利害关系。
 
  关于不得对判决理由提起上诉的问题,法院体系内已经有了明确结论,但似乎在欧盟知识产权局内部尚不明确,因为此前欧盟知识产权局允许仅仅针对异议部和无效部的裁定理由提起上诉的情况。《欧盟商标条例》第68.2条规定,交叉上诉(cross-appeal)情况下,允许针对裁定理由提起上诉,但是该上诉理由的适格性存在争议,因为如果规定其诉讼请求已被批准的一方不得提出上诉,那么就没有理由在交叉上诉的情况下,又要求上诉委员会对已经支持其诉求的一方的裁定理由进行复审。在对方提起上诉的同时提出交叉上诉却能要求审查己方直接提出上诉时不能质疑的内容,似乎不合理。
 
  此外,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是,从判决执行角度来看,如果胜诉方要求修改判决理由的上诉请求被驳回,他能够采取何种措施质疑该判决?似乎法院不会接受这种质疑。
 
  关于判决主体部分,欧洲法院判决解决了有关证明全欧盟领域内获得显著区别性的地域范围问题。这一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2012年5月2日判决公布之后,因为该判决裁定无需对商标在欧盟每一成员国境内均获得显著区别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该判决被用以支持“外推(extrapolation)”机制理论,欧盟知识产权局在2017年10月1日公布的指南中对该机制作出定义,即对于提交的证据未涵盖的成员国,推定在其领域内已经获得显著区别性。但是本案判决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提交的证据必须能够证明争议商标在欧盟全部领域、而非绝大部分领域内,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区别性——即使是在全球范围内提交了的能够覆盖数个成员国领域的证据,只要该证据尚未覆盖欧盟全部领域,即使未覆盖部分只有一个成员国,仍然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商标在全部欧盟领域内获得显著区别性。
 
  欧洲法院设置了很高的证据门槛,三维立体商标、颜色商标以及其他本身缺乏显著区别性的商标,要证明其通过使用在欧盟领域内获得显著区别性将变得十分复杂又费力。
 
  值得考虑的是,对证据覆盖地域范围的高标准要求是否会被所提供证据的低质量要求抵消。就这一点而言,有必要研究雀巢公司和Mondelez公司之间争议的最终判决,因为该判决将最终解决是否在欧盟全部领域,包括,上诉委员会在其裁定中未提到的成员国、以及已提交证据但证明力不足的成员国等,均获得了显著区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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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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