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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设置差异报价,不违反公平竞争规则(C-525/16)
2021-06-17 16:33:41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欧洲法院此次裁定案件的争议双方是电信运营商MEO公司和葡萄牙市场竞争主管机构。争议源于MEO公司向葡萄牙市场竞争主管机构投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GDA涉嫌价格歧视。MEO公司诉称,GDA给MEO的报价高于给MEO其他竞争者在提供同等服务情况下的价格,违反《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102条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葡萄牙市场竞争主管机构收到投诉后,经审查认为,GDA提供给MEO的报价,综合考虑了MEO公司电视信号传输服务的成本、收入和收益结构等方面的情况后作出的,并没有对该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等产生影响,即未对市场竞争产生损害,因此,裁定驳回MEO公司的此项投诉。此外,该主管机构还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并非只要存在歧视性行为,就一定违反竞争法律规范。
 
  MEO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葡萄牙市场竞争、监管监督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葡萄牙竞争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裁定时,只审查争议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公平竞争,但并未对竞争行为本身是否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事实作出结论。法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GDA在相关市场确实具备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同时认为,提供付费电视信号传输服务的运营商(如本案的MEO公司)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本案的GDA)谈判时,本身也有相当大的谈判实力。因此,受理法院决定中止审理程序,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就相关问题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
 
  欧洲法院总结受理法院提交的问题是,判断是否存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第2款(c)项规定的“受影响方被置于竞争劣势”情形,是否需要分析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提供的差异价格给市场竞争地位受影响主体造成的具体影响,以及特定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考虑所造成的影响的严重程度?
 
  该条款规定,(同等交易情形下)适用不同条件,会造成一方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并对成员国间的贸易行为造成影响。欧洲法院认为,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是确保市场主体在竞争中既不受到偏爱也不受到打压,维护内部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的行为不得影响其上下游市场——即该主体的供应商和消费者市场——的竞争情况。因此,判断存在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不要求该行为影响行为主体在其自身经营市场内——相比其本身潜在竞争者——的竞争地位。
 
  为了满足适用《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第2款(c)项规定的条件,除了证明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实施了歧视行为之外,还应当证明该主体实施争议行为的目的在于干扰公平竞争。
 
  正如本案佐审官(Advocate General)在法律意见指出的,仅仅存在同等服务项目上一主体支付的价格高于其他竞争者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该主体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公平竞争已经受到干扰或者被破坏。只有全面审查至少包括以下方面的案件全部事实:
 
  1)  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
 
  2)  谈判双方对确定最终价格的谈判实力;
 
  3)  制定当前价格所考虑的因素和条件;
 
  4)  价格具体金额;以及,
 
  5)  是否存在旨在从相关市场排除竞争者的目的,等等
 
  才能确定是否存在“经营者被置于竞争劣势”的情况。
 
  审查本案已提交事实和证据后,欧洲法院查明:
 
  1)  与GDA的谈判中,MEO公司具备一定的谈判实力;
 
  2)  GDA提供的价格低于MEO公司所提供服务承担的成本,即,该价格并未对MEO公司的收益产生严重影响;
 
  3)  将MEO公司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并不能为GDA带来任何好处。
 
  最后,欧洲法院法官采纳了本案佐审官的法律意见,认为,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应设定最低门槛,只要某一歧视行为对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地位影响不严重,就可以认定其竞争地位并未受到影响。
 
  综上所述,欧洲法院裁定,在考察案件全部事实后,如果能够认定争议歧视行为对于被歧视方的成本、收益或“其他相关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认定该歧视行为干扰了公平竞争,将被歧视方置于“竞争劣势”地位。
 
  【评述】
 
  在类似问题上的在先判例(Intel案,(案件号:C-413/14 P))基础上,欧洲法院此次裁定着重认定构成违反竞争规则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适用第102条规定,取决于具备反竞争性的行为实际对相关市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而不仅仅是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
 
  考虑到欧洲法院在过去数年间的裁决始终如一遵循着同一原则,本案裁定并非该院所持理论的转折点。但是,本案确实肯定了近期出现的效果分析理论。
 
  此外,在近几年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到欧洲法院数个不利裁决后,本案裁定无疑巩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欧洲市场的地位,肯定了其在制定、协商和收取费用等方面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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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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