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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共同体注册外观设计的无效理由(T-219/18)
2021-06-17 15:43:57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2010年11月19日,浙江中能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向欧盟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一项共同体外观设计(“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注册号:001783655-0002,优先权日2010年7月13日,外观如图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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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一
 
  2014年11月6日,Piaggio & C. SpA(以下简称“Piaggio”)引用在先“Vespa LX”型号摩托车(如图二所示),申请宣告上述注册外观设计无效。Piaggio声称,自2005年起,“Vespa LX”一直作为(未注册)的“三维商标”在意大利进行使用,并且该在先外观受意大利和法国著作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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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二
 
  2015年6月23日,欧盟知识产权局无效部作出裁定,认为尽管中能集团的外观设计具备新颖性(new),但缺乏外观设计注册要求的独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因此裁定争议外观设计无效。无效部在裁定中并未对Piaggio提出的其他两个无效理由(侵犯在先未注册商标权、著作权——译者注)作出分析。
 
  2015年7月27日,中能集团提出上诉。2018年1月19日,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三上诉委员会裁定支持中能集团上诉,推翻之前的无效宣告决定,认定争议外观设计具备独特性,并且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另外两条无效请求依据作出分析后,全部驳回。
 
  2018年3月30日,Piaggio不服第三上诉委员会的结论,向欧盟普通法院(General Court)提起上诉,理由有三:上诉委员会的结论违反了《欧洲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EC)6/2002号)》第25条(1)款(b)、(c)和(f)项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无效理由的规定,其中(1)款(b)项规定不具备新颖性、独特性等要求的外观设计无效;(c)项是关于依据法院判决,权利人不具备该条例第14条规定的权利人资格;(f)项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保护作品的外观无效。——译者注)
 
  【结论】
 
  普通法院判决驳回了Piaggio的上述全部三个上诉理由。
 
  对于第一个上诉理由,判决强调,Piaggio对上诉委员会认定争议外观设计具备新颖性的调查结果的质疑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判决指出,在审查争议外观设计是否具备独特性时,为支持其主张,Piaggio引用“Vespa LX”踏板摩托车作为现有设计。普通法院认同欧盟知识产权局的结论,认为中能集团的外观设计以折线为主,而Piaggio引用的现有设计(Vespa LX)则是以圆角线为主。因此,普通使用者能够察觉到引用外观与争议外观之间的区别。
 
  判决同样肯定了上诉委员会在其裁定中强调的,普通用户能够感受到引用外观与争议外观的区别,并且这些区别足以影响普通用户对两个设计的整体印象。
 
  对于第二个上诉理由,普通法院认为,争议外观设计并未侵犯在先商标权——2005年起在意大利境内使用在Vespa LX踏板摩托车上的未注册三维商标。其判决理由是,在先商标所展示出的整体形象,与使用争议外观的商品不同。摩托车商品的普通消费者通常具有高于普通水平的注意程度,在做出购买决定前,会特别关注踏板摩托车的风格、线条和外形等,能够意识到在先商标与争议外观之间存在诸多差别。
 
  对于第三个上诉理由,普通法院虽然认同Vespa LX踏板摩托车作为一个作品受意大利和法国著作权法律保护(强调该作品的“圆润、女性向以及复古特点”)的事实,但不认同争议外观设计未经授权使用了上述作品。
 
  【评述】
 
  普通法院的判决强调了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提交能够对抗注册外观设计独特性的现有设计的图样和复制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的重要性。判决还指出,不能仅因争议外观中出现了在先外观设计的特定元素,即判定其缺乏独特性。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同一份判决书中解决了,引用同一现有设计,分别以争议外观不具备独特性、侵犯未注册商标权、以及侵犯受保护作品三个理由,要求认定争议外观无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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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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