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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权与著作权,互斥or叠加?(ECLI:ES:APB:2019:4105)
2021-06-17 15:32:26 阅读

  【编者按】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样,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理解欧盟法律规范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预测价值。艾萨博睿(ELZABURU)每年初汇总发布前一年欧盟法院典型案例,并对每一案例进行简要点评,以期对客户和合作者理解欧盟知识产权规范有所助益。鉴于中国客户和合作伙伴的重要性,我们尝试以每周一案的方式发布典型案例的中文版,方便中国伙伴及时获知相关最新信息。
 
  【背景】
 
  某视觉作品权利人,发现有企业未经许可销售其视觉作品中出现的椅子产品,遂起诉后者侵犯其作品著作权。原告视觉作品中出现了CORSET,JAMAICA,BIKINI,SPLASH,TOLEDO,和MIRALOOK等品牌的椅子元素。
 
  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作品中的椅子外观并非原告原创作品,因此不属于《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进一步指出,原告作品中使用的椅子的注册外观设计权利早已失效,已经进入公众领域,因此任何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该外观设计。
 
  原告作品涉及的椅子外观如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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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对起诉所依据的椅子和凳子等外观设计拥有著作权,被告侵犯原告上述权利,判令停止侵权行为。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结论】
 
  正如判决书所指,本案的实质争议是,作品由为工业使用目的而设计的商品组成,作为作品组成元素的商品外观是否享有著作权,特别是该外观设计已经受其他工业产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保护的情况下?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存在两种明显不同且有冲突的权利保护制度——著作权制度(赋予作品作者权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制度(规定对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后者保护期限远小于前者。
 
  实际上,这一问题在法律学者中远未达成共识,各国法律规定也各有出入——从权利互斥模式的传统意大利体系(也称德国体系),到权利叠加保护模式的主流法国体系。
 
  法院裁判依欧盟外观设计法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的指令(第98/71/EC号)》,《欧洲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条例(第6/2002号)》),和西班牙《著作权法》以及《工业产权保护法》第10条——“受本法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如同时具备著作权法律对受保护艺术作品要求的固有创造性和独立性而取得著作权的,两者相互独立、可叠加、并相互兼容”,等相关规定作出。
 
  本案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判决书指出,一项外观设计——具备《工业产权保护法》第10条要求的艺术价值,符合“艺术作品”概念要求的外观设计,而非所有外观设计——有可能受(著作权和工业产权)双重保护。这就是所谓的部分或有限累积体系——区分单纯/普通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只有后者适用双重保护制度。
 
  法院接着对何种外观设计符合著作权保护要求的原创性和艺术价值,进行评估。
 
  判决书首先指出,要判断日常使用物品(如椅子或凳子)的外观设计除新颖性之外是否还具备特定的艺术价值,并非易事。原因有二:其一,艺术品概念定义不明确,很难避免主观判断;其二,当创作作品是用于工业领域和人类使用的物品时,更增加了判断难度。
 
  考虑到“艺术(art)”这一概念用于指代表现出高度创造力的作品,而“艺术作品(artwork)”是指能够传达艺术家想法和主观感受的物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应当考虑艺术家的主观观点。此外,并非艺术家的每项作品都当然构成一件艺术品;只有具备一定程度创造力,能够传达特定想法或主观感受的物品才能视为艺术品。问题是,如何评估?
 
  艺术价值并非仅与纯粹的美学特征有关;外观设计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方式也可能对其产生影响。甚至可以说,和大多数创作作品一样,艺术价值通过不同特征之间的相互作用而实现,比如,本案中Pascual先生创作的CORSET椅子,Marcial先生创作的BIKINI,SPLASH,和TOLEDO椅子,以及Raúl先生创作的JAMAICA凳子等作品。我们同意本案专家证人的意见,本案所有争议外观设计除提供了实用性或功能性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之外,同时也具备了特定的艺术美感。
 
  判决书最后得出结论,原告作品包含的外观设计均已具备特定的艺术价值,应受著作权法律保护。
 
  【评述】
 
  本案探讨的问题,在著作权领域少有共识,不同司法体系下的处理方式也各有出入。出于“对性质上更接近工业品外观设计领域的实用作品适用著作权保护,可能导致著作权滥用”的担忧,本案判决受到了滔滔不绝的口诛笔伐,而本案判决之后,西班牙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对类似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仍然层出不穷。
 
  欧洲法院在本案判决作出后5个月,于2019年9月12日公布了Cofemal案第C-683/17号裁定——实用作品受著作权保护,除实用目的和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外,不要求具备独特的视觉或美学效果。(详细内容可参考我们对本案的评论文章《【著作权】服装设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C-683/17)》)。
 
  如果本案法院了解到欧洲法院的上述裁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是否还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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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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