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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美国“337调查”研究报告
2021-03-16 15:13:05 阅读

编者按:近年来,知识产权成为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当前经贸摩擦持续的背景下,了解知识产权有关贸易调查状况,对我国企业防范和应对纠纷至关重要。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组织专家队伍对2019年中国企业在美遭遇的“337调查”情况开展了调查研究,以期为国内企业提供参考。

 

2019年美国“337调查”研究报告

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

2020年8月

 

报告要点

 

中国企业涉美“337调查”案件数量和企业数量创历史新高。2019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发起的47起“337调查”案件中有27起案件涉及中国企业,比2018年多8起,创历史新高。中国企业涉案量占比达到57.45%。27起案件中,共涉及中国企业117家,全部为被调查对象,比2018年多66家。没有中国企业运用制度提起“337调查”。

 

半导体电子器件和办公家具用品行业案件高发,专利问题为主要诱因。中国企业涉案案件中,涉及半导体电子器件行业的有10起,办公家居用品领域9起,是纠纷相对集中的行业领域;24起案件涉及专利侵权,占比89.29%,为最主要的被调查原因,另有2起涉及商业秘密侵权,1起涉及商标侵权。

 

被调查对象以广东、江苏和浙江等地企业居多,中小企业占主。从117家涉案企业所在的省市分布来看,广东省涉案企业最多(28家),其次为江苏和浙江(各21家),山东12家,福建8家、北京5家、上海5家,其他省市17家。从企业类型来看,有11家为上市企业,其余大部分为中小型企业。

 

中国企业应诉更为积极,获得有利初裁结果的情况明显增多。从中国企业获得“337调查”初裁结果的38起案件来看,与2018年相比,我国企业获得原告撤回、终止调查和和解等相对积极初裁结果的情况明显增多。部分中国企业积极应对,合理利用规则,成功迫使原告撤诉,并取得有利结果。在被调查企业明显增多的前提下,缺席应诉的中国企业数量减少了10家。

 

仍有中国企业缺席应诉,致使产生不利调查结果。2019年中国企业获得“337调查”初裁结果的38起案件中,有30家企业被认定为缺席应诉,主要集中在办公家居用品、汽车、食品及加工行业,其中江苏10家,浙江8家,山东、广东各4家,福建、辽宁各2家。企业消极应对被裁定为缺席被告将视同放弃所有出席、送达文件和抗辩指控的权利,致使原告举证责任减小,其主张较易被认定为成立。

 

引言

 

“337调查”是依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及相关修正案对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尤其是侵犯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行为开展的调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负责“337调查”工作。

 

“337调查”是一种具有单边制裁性质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段。凡是被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将被禁止进口到美国及销售。一旦发布普遍排除令,除被申请人的相关产品,其他同类产品也可能被禁止进入美国。相较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诉讼案件,“337调查”的立案更加容易,申请人只需证明在美国存在与主张知识产权相关的产业,无需证明有损害。此外,相比于专利诉讼案件长达两年甚至更长的审理周期而言,“337调查”的调查期限为12-16个月,对被调查企业快速响应应对调查的能力要求非常高。

 

本报告对2019年度ITC发起的涉及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案件以及作出初裁结果的案件进行分析,对近两年ITC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有关“337调查”案件的典型裁决和审判结果开展研究,以期了解调查动向、掌握最新裁判规则,为中国企业应对“337调查”提供参考。

 

第一部分 立案情况

 

(一)2019年中国企业遭遇“337调查”数量创历史新高

 

2010-2019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共发起“337调查”491起。其中,中国企业[1]涉及案件为169起 (图1)。2019年,ITC共发起“337调查”47起,中国企业涉案27起,占当年全部调查案件量的57.45%。117家中国企业被调查,是2018年(51家)的两倍还多(表1)。当年没有中国企业作为原告提起“337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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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337调查年度统计图(2010-2019年)

 

(二)专利侵权是“337调查”立案主要原因

 

2019年立案调查案件中,41起(87.23%)案件的提诉理由是专利侵权;5起(10.64%)案件因商业秘密侵权提诉[2];还有1起(2.13%)案件涉及商标侵权。涉及中国企业被告的案件中,24起(89.29%)案件因专利侵权提诉;2起(7.14%)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侵权;1起(3.57%)案件涉及商标侵权,与总体的涉案知识产权类型比例基本一致(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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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整体(左图)和涉中国企业(右图)案件提诉理由分布

 

(三)半导体电子器件和办公家居行业被调查企业集中

 

2019年,美国“337调查”案件主要集中在半导体电子器件、办公家居用品、医疗、专业设备等8个行业领域。涉中国企业案件主要分布在5个行业领域,尤以半导体电子器件(10起)和办公家居用品(9起)领域最多(表1)。

 

表1:2019年“337调查”整体及涉中案件行业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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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主要为美国企业,但也有其他国家企业发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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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申请人国别背景

 

2019年,38起“337调查”(80.85%)的原告为美国本土企业;5起(10.64%)为韩资企业;德资企业、英资企业各2起;加拿大背景企业1起(图3)。在一些案件中,跨国企业选择由位于美国之外的母公司与位于美国境内的子公司联合提起调查请求。例如,2019年9月,韩国SK创新公司和美国SK电池公司联合提起“337调查”,主张韩国LG化学公司和美国LG化学公司专利侵权。同月,韩国LG化学公司和美国LG化学公司也联合提起“337调查”,主张韩国SK创新公司和美国SK电池公司专利侵犯。

 

此外,其中一位原告爱尔兰尼尔庄(Neodron)公司值得注意。其在2019年5月向美国ITC提出“337调查”申请,调查对象包括联想、亚马逊、戴尔、惠普、微软、摩托罗拉、三星等企业。据调查,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其业务主要为购买第三方公司的美国专利用于诉讼。

 

(五)被调查中国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主要集中于广东、浙江和江苏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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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被调查中国企业的省市分布

 

2019年被调查的117家中国企业中,有11家上市企业,包括中国联想集团、海信电器、TCL集团、中国TCL多媒体科技控股(TCL电子)、晶科能源控股、隆基绿能科技、潜江永安药业、安徽韩华建材、张家港爱丽家居、浙江海象新材料、木林森等,其余大部分为中小型企业。从企业所在的省市分布来看(图4),广东省涉案企业最多(28家),其他依次为江苏(21家)、浙江(21家)、山东(12家)、福建(8家)、北京(5家)、上海(5家),其他省市17家。

 

第二部分 初裁结果

 

(一)初裁结果整体向好,相对积极的初裁结果较去年同期有较高增长

 

“337调查”启动6个月后,行政法官将主持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进行询问、提供证据、反对、动议、辩论。听证会后,行政法官会就申请人是否违反337条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作出初裁。2019年,行政法官共对38起涉及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案件作出初裁。从立案时间分布看,2019年和2018年各15起,2017年7起,2016年1起。

 

38起案件中,作出和解终止初裁的案件11起;作出原告主动撤回初裁的案件7起;作出终止调查案件初裁的5起;作出同意令终止初裁的案件5起;发布普遍排除令初裁的案件6起;发布有限排除令初裁的案件有2起。以上案件中,同时被作出缺席被告初裁的案件为10起。与2018年相比,原告撤回终止、终止调查和和解等相对积极初裁结果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相关企业[3]的数量分别增加了17家、9家和29家。在被调查企业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缺席被告企业的数量减少10家。

 

表2:2018年和2019年初裁结果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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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缺席被告企业以江浙企业为主,主要集中在办公家居行业

 

10起初裁结果为缺席被告的案件共涉及30家中国企业。其中,江苏10家,浙江8家,山东4家,广东4家,福建2家,辽宁2家(图5)。与2018年相比,初裁结果为缺席被告的案件与涉及企业数量均有所下降。这些企业主要集中在办公家居用品、汽车零部件行业。办公家居用品行业涉及的被调查产品包括电子烟烟弹、口袋打火机、儿童背带、女性服装、控鱼钳、安全封条、塑胶地板等,企业行业被调查产品主要为化油器、皮卡车折叠盖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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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初裁结果为缺席被告的中国企业省市分布

 

(三)初裁为发布有限排除令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但涉案企业数量增多

 

2起案件初裁结果为发布有限排除令,涉及10家企业(表3)。其中:江苏6家、浙江1家、上海3家。与2018年初裁结果相比,发布有限排除令的案件数量减少4起,但涉案企业增加了2家。

 

表3:初裁结果为有限排除令案件涉及中国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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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遍排除令案件和企业均有所增加,涉案产品以电子设备为主

 

6起案件初裁结果为发布普遍排除令,涉及37家中国企业(图6),其中,广东24家,占比64.86%;其他省市企业数量依次为江苏5家,浙江2家,上海2家,河南、山东、福建和四川各1家。与2018年相比较,初裁结果为发布普遍排除令的案件增加2起,企业增加15家。这些企业的涉案产品包括LED照明设备及组件、便携式电子设备支架、耳机听筒及其组件、净水器及其组件、全收纳箭盒及其组件、工业自动化系统及组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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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初裁为普遍排除令的企业所属省市分布

 

第三部分 判决要点

 

通过对一年以来ITC所作出的涉及中国企业的“337调查”裁决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审理的“337调查”上诉案件的跟踪和分析,报告发现相关规则、情况值得国内企业关注。

 

(一)被认定为缺席被告而丧失抗辩机会或任人宰割

 

根据“337调查”的程序规则和判例,如被调查方被裁定为缺席被告,则将被视为放弃所有出席、送达文件和抗辩的权利。实践中,原告往往会发起即决裁决(简易裁决)申请以尽快获得调查结果。作为发起人,原告本应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证明案件的任何重要事实均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将被推定为真实的。同时,在缺席的情况下,原告的专利有效性可能不会被质疑和审查(ITC不主动审查专利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权利要求解释可能不会被反驳,甚至可能无需举行马克曼听证会;被告亦无法质疑原告对于“进口”要件、“国内产业要求”要件等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而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负担,对被告非常不利。净水器及其组件案件(337-TA-1126)案件中, Shenzen Calux Purification Technology Co., Limited、JiangSu Angkua Environmental Technical Co., Ltd.,和Shenzhen Dakon Purification Tech Co., Ltd.三家企业被ITC裁定为缺席被告。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发起即决裁决申请,请求(1)裁定三家缺席被告已将特定净水器和其部件进口至美国、以进口至美国为目的而销售或进口至美国后销售,侵犯其四项专利中的一项或多项;(2)裁定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四项专利已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要件;(3)建议对缺席被告下达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2019年7月11日,行政法官作出初裁,准许上述即决裁决申请,裁定缺席被告违反了337条款。2019年11月12日,ITC发布部分终裁:发布一项普遍排除令;并对其中两名缺席被告发布两项禁止令。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特定LED照明装置及其组件案件(337-TA-1107)等多件2019年作出裁决的案件中。LED照明装置及其组件案件较为典型,其中应诉中国企业迫使原告撤回调查,但缺席中国企业被下达普遍排除令。

 

(二)合理利用程序规则化被动为主动

 

通过合理利用“337调查”程序,对原告施加压力可能实现迫使原告撤诉或和解等目的。2018年4月26日,ITC发布《程序规则》修正案,正式确立“百日程序”,提供快速的证据开示、事实查明和裁决机制。在生产牛磺酸方法及包含牛磺酸产品案件(337-TA-1146)中, Fuchi Pharmaceutical Co., Ltd.、Jiangyin Huachang Food Additive Co., Ltd.和Qianjiang Yongan Pharma. Co., Ltd.三家中国企业积极应诉,请求ITC启动“百日程序”。ITC予以支持,并在立案通知中要求行政法官应当在立案之日的100天内,就原告是否已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问题举行早期证据听证,进行事实查明并作出早期裁定。此举使原告在调查前期即面临举证证明“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的负担。原告迫于“百日程序”的举证压力,于2019年4月1日向ITC提出撤销申请并终止全部调查的申请。2019年4月25日,ITC作出部分终裁,基于原告的撤销申请终止本案调查。

 

(三)国内产业要件可作为应诉突破

 

“337调查”的原告须举证满足“国内产业要求”,国内产业要求包括“技术要件”和“经济要件”两个部分。关于“技术要件”,对于每个被控侵权专利,原告均需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已实施其所主张的专利的至少一项权利要求。关于“经济要件”,原告须证明对于每一项其所主张的专利,美国国内均在“工厂和设备”、“劳动力和资本”或“对于专利的开发”方面存在“实质性的”投资。

 

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未满足“经济要件”往往是被告抗辩的重要理由。例如,原告未分配投资的额度,未能说明对于国内产业产品的针对性投入等。耳机设备及其组件案件(337-TA-1121)中,原告提供了5款产品作为其国内产业产品,并对5款产品的工厂、设备、人力等方面进行整体投资说明。但在原告提出的6件被侵权专利中,第9,398,364号专利和其余五项专利所对应的技术不同,原告所提供的5款产品不能一概等同于364号专利的国内产业产品。ITC在复审中认定,原告对5款产品的整体投资进行说明,但未单独说明9,398,364号专利相关产品的投资,因此未能证明该满足了国内产业标准的经济要件。

 

(四)原告明示或暗示权利要求放弃可成为抗辩理由

 

当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不包括某些技术特征时,将视为专利权人否认了权利要求对这些技术特征的保护。此种否认必须是明确的,但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性的表达方式作出。被告据此可就专利权人放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予以抗辩。关于“337调查”案件(337-TA-1016)相关的TECHTRONIC INDUSTRIES CO. LTD. v. ITC上诉案件中,专利权人的发明为“用于车库门开启器的被动红外感应器”,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该发明所改进的技术体现在将被动红外感应器从顶部单元装置调整至墙上挂件装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人以暗示的方式否认了专利保护范围涵盖了没有被动红外感应器的墙上挂件装置,放弃了对该技术特征的保护。最终,法院判决,不予认可ITC对“墙上挂件装置”的理解,上诉人并未侵犯专利权人的相关专利。

 

(五)若使用被控产品必然侵犯原告专利时即可能被认定直接侵权

 

关于描述方法的专利,在原告证明被控产品一旦被使用就必然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前提下,结合充分的产品销售证据,即可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支撑移动电子设备的支撑设备及其组件案件(337-TA-1086)的初裁中,行政法官认为,对于原告的8,544,161号专利“支撑移动设备的方法”,原告虽已证明被控产品除用于支撑移动电子设备外就无其他用途,但未能证明被控产品实际被使用。ITC在复审阶段对此认定予以纠正,认为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例表明,如果可 “合理地推断,在某个相关的时间区间中的某个时刻…一个位于美国的主体较有可能已经实施了权利要求的方法”即可认定存在直接侵权。本案中,在原告证明被控产品一旦被使用就必然直接侵犯专利权的前提下,结合在美国境内足够的销售和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产品直接侵犯了8,544,161号专利。

 

(六)行政法官确定救济方式的标准需清晰把握

 

337条款的传统救济途径是有限排除令,仅适用于禁令所禁止的主体所生产或出口的侵权产品。普遍排除令则禁止所有对于侵权产品的进口行为,不区分产品的来源。ITC在确定发布有限排除令还是普遍排除令时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普遍排除令对于防止对有限排除令的规避行为而言是必要的;或(2)已形成违反337条款的行为模式并且难以鉴别侵权产品的来源。在耳机设备及其组件案件(337-TA-1121)中,行政法官确定:①被告通过网络匿名实施商业行为;②多名被告在其网站或销售资料中使用错误的、不存在的或误导性的地址;③多家公司通过再命名方式且通过不同销售渠道对同一侵权商品进行销售、将同一产品销售给多个不同身份的分销商;④使用不披露生产商身份的通用包装和模糊标签。根据以上事实,ITC认为对于原告涉案专利已存在广泛传播的侵权模式且难以鉴别侵权产品的来源,颁布普遍排除令的条件已成立。

 

(七)行政法官有拒绝下发终止调查同意令的裁量权

 

行政法官具有拒绝下发终止调查同意令的裁量权。在对于“337调查”(337-TA-1007和337-TA-1021)的SWAGWAY, LLC v. ITC上诉案件中,行政法官对调查过程中被告单方提起的三次终止调查同意令申请未予准许。调查案被告主张行政法官不予准许同意令申请的行为是武断的、任意的,违反了《行政程序法》,因而提起上诉。CAFC认为,行政法官具有决定是否同意终止调查的裁量权,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9编210.21条(c)款,行政法官在下发终止调查同意令时,应考虑发布同意令是否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节省公共资源。本案的“337调查”中,考虑到调查程序已进行到开庭环节、双方已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行政法官认为终止调查已不再节省公共资源,从而裁定不予下发同意令。CAFC认为行政法官的裁定并未滥用裁量权,未违反《行政程序法》。

 

第四部分 典型案例

 

(一)中国企业涉案ITC裁决案件

 

1.净水器及其组件案件

 

该案(337-TA-1126)涉及中国冰箱净水器企业,案件裁决涉及即决裁决、缺席被告、国内产业要求、诱导侵权等多方面的规则适用问题。

 

(1)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1日,美国Electrolux Home Products(“Electrolux”)公司、美国KX Technologies(“KX”)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提出337调查申请,主张其8,673,146号(“146号专利”)、8,137,551号(“551号专利”)、9,233,322号(“322号专利”)和9,901,852号(“852号专利”)等四项美国专利权被侵犯。2018年8月1日,ITC予以立案。

 

该案共有8个被告,其中包含6家中国企业[4],分别为:广东Shenzen Calux Purification Technology Co., Ltd.(“Calux”)、浙江Ningbo Pureza Ltd.、江苏JiangSu Angkua Environmental Technical Co., Ltd.,(“Angkua”)、山东Ecopure Filter Co., Ltd.和广东Shenzhen Dakon Purification Tech Co., Ltd.(“Dakon”)。上述6家企业中,Calux、Angkua和Dakon三家企业未应诉,被裁定为缺席被告。

 

2019年2月12日,原告发起申请,请求行政法官对以下事项作出即决裁决:(1)裁定三家缺席被告已将特定净水器及其部件进口至美国或进口后销售,侵犯其四项专利中的一项或多项;(2)裁定原告所主张的四项专利已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要件;(3)对缺席被告下达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

 

2019年7月11日,行政法官作出初裁,准许上述即决裁决申请,裁定缺席被告违反337条款,并建议ITC签发一项普遍排除令以及若干个禁止令。2019年11月12日,针对行政法官的初裁和建议,ITC发布部分终裁:发布一项普遍排除令;并对Calux、Angkua两家公司同时发布禁止令。

 

(2)案情评析

 

本案调查过程中,即决裁决、缺席被告规则、“进口”要件、权利要求解释、诱导侵权认定和“国内产业要求”要件等众多环节具有代表性。

 

a.关于即决裁决的裁判标准

 

根据ITC规则,调查中的任何一方都可向行政法官提出申请,部分或全部事项作出对其有利的即决裁决。批准即决裁决的标准是,需根据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所有重要事实均不存在实质性争议,且申请人在法律上有权得到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b.关于缺席被告的相关规则

 

如果被调查方被裁定为缺席被告,则将被视为放弃所有出席、送达文件和抗辩指控的权利。实践中,原告往往会发起即决裁决(简易裁决)申请以尽快获得调查结果。而作为发起人,原告本应承担较重的举证义务,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将被推定为真实的。同时,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的专利有效性可能不会被质疑(ITC不主动审查专利有效性);原告所采取的权利要求解释可能不会被反驳,甚至无需举行马克曼听证会;被告亦无法质疑原告对于“进口”要件、“国内产业要求”要件等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原告负担,对被告非常不利。本案中,三家中国企业缺席被告即被原告通过即决裁决成功申请了普遍排除令及禁止令。

 

c.关于产品进口的判断规则

 

337条款禁止向美国进口、销售以及进口至美国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违反337条款,需证明被告至少对一件被控产品实施了上述“进口”行为。本案中,对于Calux,原告提供了进口公司的声明和装运单,证明被控产品从位于深圳的缺席被告处运送位到美国新泽西州和纽约的进口商处。对于Dakon,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电商平台从被告处购得2个被控侵权产品,并从中国深圳发货至美国康涅狄格州。对于Angkua,原告提供证言和装运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该被告从中国如皋邮寄至美国明尼苏达州。行政法官依据上述记录认定进口要件成立。

 

d.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情况

 

调查中,若各方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存在争议,行政法官通常会举行马克曼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决定最终解释。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可能直接影响侵权认定的结论。因此,马克曼听证是应诉企业积极争取对己方有利的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环节。同时,各方也可在马克曼听证中初步判断行政法官对于权利要求解释的态度,因此马克曼听证后往往是双方和解或原告撤诉的重要时机。本案中,2018年11月1日,行政法官举行马克曼听证,缺席被告未参与,其余各方对部分权利要求解释达成一致。在此基础上,原告对于每一个缺席被告的被控产品和32项权利要求,皆准备了具体到每项技术特征的专利权利要求表,分析了全部32项涉案权利要求的侵权情况。并提出,无论依据尚未达成一致的何种权利要求解释,被控产品均侵犯相关专利权。

 

e.关于诱导侵权的规则及认定

 

行政法官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于146号专利、332号专利和852号专利均构成侵权。

 

对于551号专利“一种将过滤器壳体总成安装到过滤器基座上的方法”,行政法官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中的诱导侵权。诱导侵权的要件为:被控间接侵权者知晓专利的存在,或故意视而不见;侵权者具有诱导侵权的故意;存在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被控间接侵权者的故意也可通过间接证据证明。

 

对于“知情”要件,原告提出间接证据证明缺席被告抄袭了其产品。对于“故意”要件,缺席被告均将被控产品作为原告产品的替代品来进行推广和销售。特别是其中一名缺席被告,其在国外电商网站上对被控产品的描述中,明确地向消费者介绍了将被控产品安装至对应过滤器基座上的方法。对于“存在第三方直接侵权行为”的要件,原告主张只要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到对应的过滤器基座上,就实施了551号专利权利要求49的全部技术特征,从而存在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行政法官认为此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消费者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且该被告具备诱导此侵权行为的故意,因此认定被告构成对551号专利的诱导侵权。

 

f.关于“国内产业要求”的判断

 

“337调查”的原告须举证满足“国内产业要求”,“国内产业要求”包括“技术要件”和“经济要件”两个部分。关于“技术要件”,对于每个被控侵权专利,原告均需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已实施专利的至少一项权利要求。关于“经济要件”,原告须证明,对于每个被控侵权专利,美国国内均有在“工厂和设备”、“劳动力和资本”或“专利的开发”方面的“实质性的”投资。

 

本案中,对于“工厂和设备”,行政法官认为原告Electrolux证明其总部的一部分用地被专门用于其产品的包装,有特定数量的员工进行与其产品相关的工作,其为产品的研发、材料和包装支出了一定金额的费用。原告KX证明其付出了特定时间整合Electrolux的净水器产品,并因此在工厂和设备方面支出了特定金额费用。

 

对于“人力和资本”,Electrolux证明其于2008年-2018年雇佣了特定数量的员工,支出了特定金额的薪资和福利。KX也证明为其从事相关产品的工程师支出了特定金额的薪资福利。

 

在“涉案专利的开发利用”方面,行政法官认为,两原告均证明涉案专利是在美国发明和开发,且其对于产品的研发、工程设计、材料采购和相关管理的开销和投资是实质性的,已证明涉案专利满足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

 

2.支撑移动电子设备的支撑设备及其组件案件

 

本案(337-TA-1086)中,行政法官和ITC对专利侵权认定、间接侵权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讨论。对于描述方法的专利,ITC认定,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只能以侵犯涉案专利的方式使用并且存在充分的美国境内的销售证据,即使原告未能提供产品的直接使用证据,也可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成立直接侵权。

 

(1)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4日,原告美国National Products公司向ITC发起调查申请。ITC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调查。被调查产品为电子设备(如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的支撑装置。涉案专利包括D703,657(D657号专利)、8,186,636(636号专利)、D574,204(D204号专利)、9,568,148(148号专利)和8,544,161(161号专利)号美国专利。被告为10家中国企业,具体为:Shenzhen Chengshuo Technology Co., Ltd.、Foshan City Qishi Sporting Goods Technology Co., Ltd.、Chengdu MWUPP Technology Co., Ltd.、Shenzhen Yingxue Technology Co., Ltd.、 Shenzhen Shunsihang Technology Co., Ltd.、Guangzhou Kean Products Co., Ltd.、Prolech Electronics Ltd.、Gangzhou Kaicheng Metal Produce Co., Ltd.、Shenzhen Smilin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和Shenzhen New Dream Intelligent Plastic Co., Ltd.。

 

2018年6月5日,ITC作出部分终裁,10家中国企业被认定为缺席被告。

 

2018年6月20日,原告提起申请,请求行政法官作出即决裁决,裁定缺席被告违反337条款并申请普遍排除令。

 

2018年11月28日,行政法官作出初裁,部分支持即决裁决申请,并认定被告对D657号专利、636号专利、148号专利、D204号专利和4,254,086号注册商标违反了337条款,建议ITC下发普遍排除令。同时行政法官认定原告未能证明缺席被告直接侵犯161号专利权。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ITC复审。2019年3月18日,ITC纠正了初裁所认定的原告未能证明161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并发回行政法官对间接侵权问题重新裁定。2019年4月16日,行政法官作出重审初裁,裁定部分缺席被告亦同时构成对161号专利的诱导及帮助侵权。2019年5月10日,ITC作出终裁,下达普遍排除令。

 

(2)案情评析

 

本案中,对D657号专利、636号专利、D204号专利和148号专利,行政法官和ITC均认定构成侵权。争论焦点在于于161号方法专利,行政法官未支持原告关于间接侵权的主张,但裁定又被ITC复审撤销。

 

161号专利是“支撑移动设备的方法”。如前文所述,间接侵权必须存在第三方的直接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已证明被控产品除用于支撑移动电子设备外无其他用途。据此,行政法官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一旦被使用,就将直接侵犯161号专利权。但行政法官认为,原告提交的唯一直接使用证据是其所聘请的专家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每一个被控侵权产品都已在美国境内被实际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的销售证据也不能显示该产品已被实际使用。因此,对于161号专利,因不存在直接侵权的证据,拒绝认定被告构成间接侵权。

 

ITC对于上述初裁作出复审,纠正了上述认定,认为根据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例,若能“合理地推断,在某个相关时刻…一个位于美国的主体较有可能已经实施了权利要求的方法”,即可认定存在直接侵权。并且,仅一次实施专利的行为即可构成侵权。本案中,既然行政法官已认可原告专家证人的观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除了以侵权方式使用之外并无其他使用方式(使用被控侵权装置必然侵犯涉案专利),则结合美国境内的销售证据和/或使用证据,就足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已直接侵犯了161号专利。并且,销售平台的商品页面和买家使用产品后的评论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使用。

 

3.耳机设备及其组件案件

 

本案(337-TA-1121)涉及耳机设备及其组件,ITC对“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要件进行复审并明确,关于经济要件,在判断原告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投资时,要将针对各个涉案专利的投资数额分离出来进行判断,同时应当将投资额置于合适的市场环境中衡量。

 

(1)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4日,原告Bose Corporation of Framingham公司向ITC发起调查申请,指控14名被告侵犯其9,036,852 (852号专利)、9,036,853 (853号专利)、9,042,590 (590号专利)、 8,249,287 (287号专利)、8,311,253 (253号专利)和9,398,364 (364号专利)号美国专利。2018年6月29日,ITC立案调查,共14家企业被列为被告,其中包括3家中国企业,分别为广东Misodiko公司、广东Phonete公司和广东TomRich公司。

 

2018年12月21日,广东Misodiko公司和广东TomRich公司被ITC认定为缺席被告,广东Phonete公司尽管被送达诉讼文书,但未出席或参与调查。

 

2019年2月8日,原告提出即决裁决申请。

 

2019年6月28日,行政法官作出初裁,裁定:①原告已证明“进口”要件成立;②且原告已证明三家中国企业侵犯了852号、590号专利、253号专利、287号专利、364号专利权;③原告所主张的每一项专利均满足国内产业要求要件;④建议ITC下发一项普遍排除令和禁止令。

 

2019年8月14日,ITC决定对行政法官初裁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复审:①原告已证明缺席被告侵犯了85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7;②364号专利已满足经济要件。经复审,ITC撤销了364号专利存在国内产业的认定,维持关于852号专利的侵权认定。同时,对于852号专利、853号专利、590号专利和287号专利下达了普遍排除令,对于253号专利下达有限排除令。

 

(2)案情评析 

 

852号专利、853号专利、590号专利、253号专利和287号专利均描述了原告A产品的特征。364号专利则描述了原告B产品的某新颖特征。ITC在复审中推翻了行政法官对于364号专利存在国内产业的认定。

 

a.关于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的判断

 

调查中,原告提供了5款产品作为其国内产业产品,共同用来证明所有涉案专利均已满足国内产业要求。行政法官认为原告已证明对于所有涉案专利满足国内产业要求。ITC复审认为,364号专利和其余五项专利不同,仅与B产品有关,原告所提供的5款产品不能直接等同于364号专利的国内产业产品。原告虽对5款产品的工厂、设备等方面的全部投资进行了整体说明,但仍应从整体投资中将单独针对364号专利的投资分离出来说明。因此,认定原告对于364号专利未能证明其已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要件。原告随后补充提交了财务部门所出具的证言,用以证明分配到364号专利的投资额,但ITC拒绝采纳。

 

b.关于救济方式的选择和确定

 

337条款的传统救济途径是发布有限排除令,仅适用于禁令所禁止的主体的侵权产品。普遍排除令则禁止所有对于侵权产品的进口行为,不区分产品的来源。ITC确定发布有限排除令还是普遍排除令时主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普遍排除令对于防止对有限排除令的规避行为而言是必要的;或(2)已形成违反337条款的行为模式并且难以鉴别侵权产品的来源。

 

a)普遍排除令的确定

 

本案中,对于852号专利、853号专利、590号专利和287号专利,行政法官确定了四个可证明满足上述条件(1)中的因素:①被告通过网络匿名实施商业行为;②多名被告在其网站或销售资料中使用错误的、不存在的或误导性的地址;③多家公司通过再命名方式且通过不同销售渠道对同一侵权商品进行销售,并将同一产品销售给多个不同身份的分销商;④使用不披露生产商身份的通用包装和模糊标签。

 

对于上述条件(2),ITC认为证据证明对于852号专利、853号专利、590号专利和287号专利存在广泛传播的侵权模式,已难以鉴别侵权产品之来源。例如,8名主体(包括5名缺席被告和3名和解被告)已承认侵权,且原告还发现其他16种侵权商品在美国线上销售。因此,对上述专利而言,颁布普遍排除令条件已成立。

 

b)有限排除令的确定

 

对于253号专利,ITC认为原告只证明了一名缺席被告销售侵犯253号专利的产品,未能证明侵权产品来源难以确认,不能支持对其相关产品作出普遍排除令。

 

4.特定LED照明装置及其组件案件

 

本案(337-TA-1107)是应诉中国企业赢得调查(原告撤回调查)而缺席中国企业被下达普遍排除令的典型案例。

 

(1)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Fraen Corporation of Reading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ITC提起调查申请,指控特定LED照明装置及组件侵犯了其9,411,083(083号专利)和9,772,499(499号专利)。被告共有10家企业,其中6家中国企业,分别为广东Golden Sea Professional Equipment Co., Ltd.、广东Artfox Electronics Co., Ltd.、广东Guangzhou Chaiyi Light Co., Ltd.、广东Guangzhou Xuanyi Lighting Co., Ltd.、广东Guangzhou Flystar Lighting Technology Co., Ltd.、江苏Wuxi Changsheng Special Lighting Apparatus Factory。

 

2018年4月10日,ITC立案调查。广东Golden Sea Professional Equipment Co., Ltd.公司积极应对。2018年6月5日,原告向ITC提出对该企业终止调查的申请。2018年7月12日,行政法官作出准许终止调查的裁决。2018年9月17日,其他中国企业被ITC认定为缺席被告,且原告对缺席被告提出违反337条款的即决裁决申请。2019年5月16日,行政法官准许了原告即决裁决申请。2019年8月21日,ITC对中国企业缺席被告作出普遍排除令。

 

据报道,赢得调查的中国企业“第一时间在企业内部组建了包括法务、专利、技术、市场人员在内的联合应对小组,对相关专利与产品进行分析,快速检索行业内同类型产品的专利,形成具体详实分析报告支撑调查应对工作。”该企业接受了各级知识产权和贸易部门的指导和行业协会的支持,获得了具有“337调查”应对经验的LED显示屏企业的帮助。

 

(2)案情评析

 

即决裁决申请方须首先证明重要涉案事实不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对于缺席被告而言,ITC推定原告所提供的事实的真实性。本裁决中,在无其他方对于提出争议和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行政法官基本认可了原告提供的事实和主张。

 

对于进口要件,原告从各缺席被告处各取得了一份产品样本并邮寄至美国。对于专利侵权判定,行政法官采用了原告所提供的权利要求解释方式,认定每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083号专利和499号专利。行政法官亦认定原告同时满足了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要件和技术要件,且原告已举证证明专利侵权行为广泛、互联网盗版泛滥、鉴别侵权产品来源困难,从而有必要下发普遍排除令。

 

5.生产牛磺酸方法及包含牛磺酸产品案件

 

本案(337-TA-1146)是2019年较为典型的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原告撤回调查的案例。

 

(1)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0日,原告美国Vitaworks IP等企业向ITC提出调查申请,ITC于2019年3月6日予以立案。原告指控中国三家大型牛磺酸生产企业湖北Fuchi Pharmaceutical Co., Ltd.、江苏Jiangyin Huachang Food Additive Co., Ltd.、湖北Qianjiang Yongan Pharma. Co., Ltd.等26家企业侵犯其9,573,890号、9,745,258号和10,040,755号等美国专利。

 

上述三家中国企业积极应诉,请求ITC启动“百日程序”。ITC予以支持,并在立案通知中,要求行政法官应当在立案之日的100天内,就原告是否满足了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问题举行听证,查明事实并作出早期裁定。原告迫于“百日程序”的举证压力,于2019年4月1日向ITC提出撤销并终止全部调查的申请。2019年4月25日,ITC作出部分终裁,基于原告撤回,终止本案调查。

 

(2)案情评析

 

2018年4月26日,ITC发布《程序规则》修正案,正式确立“百日程序“,提供快速的证据开示、事实查明和裁决机制。

 

本案中,中国企业积极应诉,准备充分,主动提起了“百日程序”的请求并获批准。此举使原告在调查前期就面临举证国内产业要求中经济要件的负担,而被告则争取了应对调查的时间。在举证压力之下,原告主动撤回了调查申请。

 

(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案件

 

337调查的当事人如对ITC的终裁结果不服,可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CAFC关于“337调查”案件的判决对于明确“337调查”的规则至关重要。

 

1.SWAGWAY, LLC v. ITC上诉案件

 

上诉案号: 2018-1672

ITC调查案号:337-TA-1007;337-TA-1021

规则明确:依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9编第210.21条(c)款,行政法官有权下发同意令终止337调查。本案中,CAFC认为,当ITC认定发布同意令已不再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节省公共资源时,有权决定不予下发同意令。行政法官具有拒绝下发同意令的裁量权。案情基本情况如下。

 

原337调查案件之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ITC提出调查申请,指控本案上诉方(原“337调查”被告之一)侵犯其第2,727,948号商标(948号商标)、第2,769,942号商标(942号商标)的商标权和6项美国专利权,违反了337条款。ITC终裁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上诉至CAFC,CAFC审理后对ITC的裁决予以维持。 

 

本案中,上诉方主张:ITC在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时对不同判断要素的重要性认定存在错误。同时,上诉方认为行政法官不应拒绝其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同意令申请。此处仅对与终止调查同意令相关的部分进行介绍。

 

原337调查案中,调查开始后的10个月时,上诉方提出同意令申请以解决其中一个涉案商标争议,但原告提出反对。其后,上诉方修改了上述同意令申请,原告再次提出反对。2017年4月5日,上诉方要求第三次提交同意令申请。行政法官对此申请未作出决定。

 

2017年4月18日,案件进入审理程序,上诉方提醒行政法官仍有尚未作出决定的同意令申请。行政法官表示不会在审理结束前对于上述申请作出裁定。审理结束后,行政法官作出初裁,并在裁决书脚注中写明“任何尚未作出裁定的申请,除另行明确的以外,均视为已被否决”。

 

针对上述情况,上诉方在上诉中主张行政法官不予准许同意令申请的行为是武断的、任意的,从而违反了《行政程序法》。上诉方请求CAFC撤销ITC的决定,并重新考虑同意令申请,具体理由为:①ITC未能提供拒绝同意令的明确解释;②ITC应当通过独立的决定否决同意令申请,不能仅写明在初裁脚注中。

 

CAFC认为,依据判例,只要可以辨别行政主体所采取的处理方式,就不必要求行政机构详细、清楚地说明其推理。本案中,CAFC认为,从记录来看,行政法官拒绝同意令的理由已十分明确:行政法官收到了三个版本的同意令提议;上诉方第三次提出同意令时,各方已为证据开示、证人陈述、审理准备花费了大量资源。此时,发布同意终止调查已不再有利于公共利益。此外,上诉方本可以请求行政法官在对同意令作出裁定前中止审理程序,但其未提出此请求。

 

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19编第210.21条(c)款,行政法官有权下发终止“337调查”的同意令。在下发同意令时,应考虑同意令对于公共利益的影响。当同意令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节省公共资源时,ITC通常会认定终止调查有利于公共利益。CAFC认为,行政法官同样有拒绝终止调查的裁量权。原“337调查案”中,当行政法官认为终止调查已不再有利于节省公共资源,裁定不予下发同意令并未滥用其裁量权,未违反《行政程序法》。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CAFC认为行政法官确实应在单独的命令中拒绝同意令,但鉴于此错误并未给上诉方造成具体损害,应属于无害的错误,拒绝就此错误准予上诉方所寻求的救济。

 

2.HYOSUNG TNS INC. v. ITC上诉案件

 

上诉案号: 2017-2563

ITC调查案号:337-TA-972

规则明确:关于“国内产业要求”中的经济要件,CAFC认为只要以往的投资与原告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产业有关,且原告在提起调查申请时仍正在继续进行符合条件的投资,则以往的投资就可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满足经济要件,案情基本情况如下:

 

原“337调查”案中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ITC投诉本案上诉方(原“337调查”被告) 侵犯其有关自动提款机的第6,082,616号(616号专利)和第7,832,631(631号专利)号美国专利,ITC最终裁定上诉方违反337条款,并下发有限排除令和禁止令。此后,上诉方对其产品进行改良设计以避免侵犯616号专利,并经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确认,重新设计的产品不侵犯616号专利,故有限排除令不适用于该新产品。

 

除上述措施外,上诉方也将ITC的终裁上诉至CAFC。上诉方认为ITC对于616号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存在错误,同时认为631号专利不满足国内产业要求。此处仅介绍CAFC对于不满足国内产业要求的判决。

 

本案中,ITC以原告在2005年-2010年间在研发过程中进行的数百万美元投资为依据,认定案件满足了国内产业要求的经济要件(“337调查”申请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上诉方主张ITC不应以申请日5年前的投资作为满足经济要件的依据。

 

CAFC明确,判例并未禁止使用申请日五年之前的投资作为经济要件的判断依据--只要以往的投资与原告涉案专利所保护的产品的产业有关联,且原告在发起调查申请时仍在继续进行符合条件的投资,以往的投资就可以满足经济要件的要求。调查案中,原告为充分利用其涉案专利,持续进行了符合条件的、有意义的投资(如到场服务和装配支出),且与早期的研发投资之间具有充分的联系。因此,CAFC认为,ITC基于上述原因认定631号专利满足经济要件是有事实证据支持的,并对ITC的裁决予以维持。

 

3.TECHTRONIC INDUSTRIES CO. LTD. v. ITC上诉案件

 

上诉案号: 18-2191 

ITC调查案号:337-TA-1016

规则明确:当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不包括某些技术特征时,将视为专利权人否认了权利要求对这些技术特征的保护。此种否认必须是明确的,但既可以明示的也可以暗示性的表达方式作出。本案基本情况如下:

 

本案中,“337调查”案件原告(专利权人)于2016年7月向ITC提起调查申请,投诉被告(上诉方)侵犯相关专利权。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是对车库门开关等可移动障碍控制器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主张,上诉人将其车库门开关控制器产品在美国销售等行为侵犯了其7,161,319号美国专利(319号专利)。行政法官在初裁中认为,上诉人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ITC复审后终审裁决,认定上诉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涉案专利权。

 

319号专利的发明为“用于车库门开启器的被动红外感应器”,其可以与环境光比较器和微控制器一起安装在车库墙上的控制单元之内。本案的唯一焦点在于对31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墙上挂件装置”的解释。319号专利的唯一实施例是将被动红外感应器置于墙上挂件装置中。CAFC在判决中认为,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表示,该发明所改进的技术体现在将被动红外感应器从顶部单元装置调整至墙上挂件装置,因此专利权人否认了专利保护范围涵盖没有被动红外感应器的墙上挂件装置,放弃了对该技术特征的保护。因此,CAFC认为,ITC的终裁中对31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解释存在错误。CAFC最终判决,不予认可ITC对“墙上挂件装置”的理解,上诉人并未侵犯专利权人的319号专利。

 

[1]未统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企业。

[2]其中一起案件指控理由同时包括侵犯商业秘密,虚假广告和侵权干扰。

[3]初裁结果以单个企业为对象作出,故一个调查案件可能有多个初裁结果。

[4]出于本报告之目的未统计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地区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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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笔(以姓氏拼音为序):

桂佳、黄俊杰、刘丹、寿晶晶、谢小勇、吴真恺、张好、朱佳欣

 

研究团队(以姓氏拼音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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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智南针网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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