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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ber被认定为运输服务商(C-434/15)
2019-05-21 16:19:41 阅读

编者按:Elite出租车公司向巴塞罗那第三号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认定Uber西班牙公司的商业行为构成不公平行为,并禁止该公司通过移动设备和互联网提供按需预定服务。判断Uber公司商业活动是否正当,受理法院需要查明被告为实施上述商业活动是否申请了事先行政许可。因此,首先必须确认其提供的服务行为属性是运输服务、信息社会服务还是两者兼而有之?一起往下看!

 

背景Elite出租车公司向巴塞罗那第三号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认定Uber西班牙公司的商业行为构成不公平行为,并禁止该公司通过移动设备和互联网提供按需预定服务。判断Uber公司商业活动是否正当,受理法院需要查明被告为实施上述商业活动是否申请了事先行政许可。因此,首先必须确认其提供的服务行为属性是运输服务(transport services)、信息社会服务(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还是两者兼而有之?

就这一点,巴塞罗那法院指出,Uber公司通过应用程序和软件工具等为非职业司机和需要城市旅行的个人提供建立联系服务,并以此获取利益。

结论】欧洲法院首先认定,如果如上所述,一项服务内容仅仅是为两个个人建立联系,那么这一服务属性与运输服务不同,原则上应当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但是,欧洲法院指出,本案中Uber公司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因为被告“(除提供联系服务外),同时还利用软件工具,提供城市交通服务”。欧洲法院认定,司机只有使用该应用程序才能提供驾驶服务,个人也只能使用该应用程序才能获得相应服务。此外,法院认定,Uber公司还对司机提供的服务直接施加影响,方式包括:限定最高价格、控制车辆质量以及考核司机行为并据此排除不符合要求的司机等。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中介服务(intermediation service)中有一部分属于运输服务,而非信息社会服务,不应适用《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特别是互联网市场电子商务的指令(第2000/31/EC号)》(以下简称《欧盟第2000/31/EC号指令》)和《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互联网市场服务的指令(第2006/123/EC号)》的规定,也不得适用有关信息社会服务商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

相应地,受理法院在规范类似Uber公司的服务活动时,不能适用《欧洲联盟条约》第56条有关自由提供服务的规定,而应当参照《欧洲联盟条约》第58.1条以及规范普通运输活动的法规。

评述】鉴于近期,在所谓的“协作或共享经济”背景下,通过互联网形式提供中介服务的公司数量激增,本案判决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此类公司数量增加,多是企图将其业务归为中介服务,以规避遵守其实际经营活动所属领域法律规范。

迄今为止,上述企业一直争辩自己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商,应当适用规范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类企业的法律,将自己与其他市场竞争者区别开来。

欧洲法院的裁定加强了近期对于已经成为特定领域实际经营者的中介商加强监管的趋势——适用与该领域其他经营者相同的规范。“Deliveroo”一案中有关雇佣法律的争议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至于Uber公司,因为巴塞罗那第三商业法庭签署预防禁令后,该公司随即申请了“PHV(带司机租赁汽车服务)执照”以继续在该国的运营活动,裁定仅仅确认该公司应当遵守营业地西班牙相关法律——运输法规。

但是,这一裁定终结了在线运营中介机构此前享有的法律特权,为此类机构适用行政法律开创了先河。

最后,应当明确的是,本案判决确认Uber公司全部经营活动均不得适用《欧盟第2000/31/EC号指令》。但是,Uber公司作为网站和应用程序的所有人,仍然应当遵守该指令相关规定。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封面图片来源:必应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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