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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西班牙法律要求恢复欧盟商标所有权(C-381/16)
2019-05-21 17:02:25 阅读

编者按:2011年1月24日,被告Salvador Benjumea Bravo de Laguna提出一项欧盟图形商标SHOWER GREEN”申请并于2011年8月29日被欧盟知识产权局注册为欧盟商标。原告Esteban Torras Ferrazzuolo)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8条以及《西班牙商标法(17/2001)》第2.2条,向阿利坎特第一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详情请往下看!

 

背景2011年1月24日,Salvador Benjumea Bravo de Laguna(以下简称“被告”)提出一项欧盟图形商标SHOWER GREEN”(No.009679093)申请并于2011年8月29日被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当时仍是“OHIM”)注册为欧盟商标。

 

Esteban Torras Ferrazzuolo(以下简称“原告”)依据《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8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为共同体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要求该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以及《西班牙商标法(17/2001)》第2.2条(第三人通过欺诈行为或者违反法律或合同义务注册商标,自该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自注册公告之日起五年内或者自该注册商标以本法第39条的方式实际使用之日起,被侵权人有权向法庭起诉要求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向阿利坎特第一商业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取得争议商标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认为本案涉及的欧盟商标所有权争议不能适用《西班牙商标法(17/2001)》,只能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但是,鉴于争议商标申请人并非原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第18条规定的情形。

该案随后上诉至欧盟商标法院。上诉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认为本案可以适用西班牙法律,并判决原告为争议商标所有权人。与此前一案例的裁定结论一致,上诉法院认为,《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6条规定了可适用成员国法律的情形,权利人居所地位于西班牙的欧盟注册商标争议可以适用《西班牙商标法(17/2001)》第2.2条的规定。上诉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的申请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西班牙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申诉后,认为案件涉及对欧盟相关法律的解释,因此请求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作出初步裁定。

【结论】欧洲法院首先指出,《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6条规定,欧盟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应当视同商标权人居所地或者营业地所在成员国国家注册商标权,受该成员国国家法律规范,效力及于整个欧盟地区。

该条例第18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有权要求法院恢复其对该商标的所有权。因此,依该法条要求恢复商标所有权的情形,属于《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适用范围。不同于前述情形的其他情况,应当适用规定相应情形的法律。

依照《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6条规定,欧洲法院裁定,对不属于《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第18条规定情形的情况,要求恢复欧盟商标所有权的,应当按照第16条的规定,适用相应成员国法律。

评述】欧洲法院裁定肯定了上诉法院对本案的审判原则,确认《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如果真正商标权利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所在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可以转移所有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要求适用该成员国法律恢复其对争议欧盟商标的所有权。

这意味着,法律为因第三人欺诈、违法或者违约等行为而受侵害的一方提供更大的法律保护。至少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要求适用《西班牙商标法(17/2001)》第2.2条的规定。

《欧盟商标条例(第207/2009号)》被《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取代之后,原条例第16条和第18条的内容分别规定在新条例的第19条和第21条。因此,有关“恢复所有权”的扩张保护条款在新条例中继续适用。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封面图片来源:必应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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