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典型案例 > 图形商标与三维立体商标权利范围比较(ECLI:ES:TS:2016:627)

图形商标与三维立体商标权利范围比较(ECLI:ES:TS:2016:627)
2018-05-11 09:45:54 阅读

【编者按:Mery y Celim, S.A.公司拥有两个图形商标(分别在西班牙和欧盟注册),Robest, S.L.公司就相同的图形注册了西班牙外观设计。Robest, S.L.公司就相同的图形注册了西班牙外观设计。Betis Textil, S.A.公司生产和销售一款产品使得MeryRobest两公司分别对其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和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以及不正当竞争之诉。究竟是什么样的产品?跟着小编一起往下看!

 

背景Mery y Celim, S.A.公司(以下简称“Mery公司”)拥有两个图形商标(分别在西班牙和欧盟注册)具体形式如图一所示:

 

图一

Robest, S.L.公司(以下简称“Robest公司”)就相同的图形注册了西班牙外观设计。

Betis Textil, S.A.公司(以下简称“Betis公司”)生产和销售一款淡紫色的拖把头产品,产品名称是“GENIAL COLOR”,具体样式如图二所示。MeryRobest两公司分别对Betis公司提出商标侵权诉讼和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以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图二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西班牙最高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结论】首先,西班牙最高院分析有关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指出,对涉案标志进行对比,一方面应当首先考虑作为对比基础的注册商标的情况。本案中,注册商标是一个二维平面图形商标,由一个带有数条淡紫色布条的拖把头正面图像构成。

最高院判决中指出,“商标的专有权利保护范围取决于商标的注册情况,特别是注册商标的类型,(……)”。

本案中,原告(Mery公司)的两项注册商标均属于图形商标而非三维立体商标,因此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保护主体并不是淡紫色拖把头的(三维)形状(而只是显示拖把头正面图像的图片)。

另一方面,最高院指出,在进行侵权对比时,作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对比对象,不是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本身,而是被告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就本案来说,作为侵权对比对象的只可能是被告产品印有文字和图形等内容的塑料包装袋。

在考虑对比的上述两方面要素后,最高院认定,作为对比基础的注册商标权所保护的标志与被告用于标识其产品的标志不构成相似标志。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产生混淆的可能。

类似地,对于外观设计侵权争议,最高院首先确定对比的基础,之后肯定了二审判决中确定的“具有一定认知的使用者(informed user)”的定义以及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对比结果,最后判决本案不存在侵犯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情况。

评述】分析两个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混淆的风险,应当基于商标注册时的实际保护内容,与被告用以标识其商品的标志而非商品本身进行对比,因为商品本身不是商标。

 


 

编译:刘丹,艾萨博睿法律顾问

来源:艾萨博睿(ELZABURU)知识产权

 

【上一篇】认定使用第三人商标作为... 【下一篇】被许可使用人提起商标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