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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用语应具备合理的确定性
2017-06-14 18:31:07 阅读

NAUTILUS, INC.诉 BIOSIG INSTRUMENTS, INC.案
——权利要求用语应具备合理的确定性

任晓玲
摘要:专利申请权利要求是对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定义,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专利侵权是否成立通常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入手,以期对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术语或措辞给出合理精准的解释,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亦防止专利权人肆意扩大保护范围而滥用其权利。但是碍于文字的表述不可避免会出现含义不清的情形,进而造成专利申请保护范围必然存在某些模糊地带。在本案中,当事双方对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所采用的“间隔关系”(spaced relationship)术语的表述,是否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的明确性要求存有争议。鉴于此案关乎专对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程度的审查标准,在诉讼历程进入第10个年头后,最高法院最终提审此案。在外界的热议和关注下,最高院推翻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所采用的判定标准,裁定若根据专利说明书和审批记录等内部证据,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并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向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展现该发明的范围,该专利则因权利要求不明确而无效。该案的裁决无疑提高了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性的审查标准,并将对美国今后的专利审查和侵权诉讼产生深远影响。

一、案情回顾
本案所涉专利为美国Biosig 仪器公司(Biosig Instruments,以下简称Biosig公司)所持有的美国第 5,337,753号(以下简称’753)专利。该专利所主张的发明为一种配备在运动器械上的心律监测器,通过消除肌电图或肌电图信号(electromyogram/EMG signals)的干扰,改进现有心率监测仪的准确度。
2004年8月,Biosig公司在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Nautilus 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指控Nautilus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包含’753号专利的运动器械。Nautilus随即提起反诉,并就’753号专利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起单方复审,当事双方在此期间自愿撤诉。2010年美国专利商标局经先后两次复审后确定’753号专利具有可专利性。同年,Biosig公司再次对Nautilus公司提起侵权诉讼,Nautilus公司在诉讼中申请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主张’753号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间隔关系”(spaced relationship)的表述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的明确性要求,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据此判定’753号专利因存有不明确表述而无效。Biosig公司遂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2013年4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地方法院判决,认定只要专利的权利要求“适于解读”(amendable to construction),并且在解释之后不会陷于“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insolubly ambiguous)之中,就符合《美国专利法》的明确性要求,并裁定’753号专利的权利要求项符合明确性标准而有效。此后,Nautilus公司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6月2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权利要求的明确性标准应以“合理的确定性”(reasonable certainty)作为判断依据,即若根据专利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历史,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并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向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展现该发明的范围,从而形成不利于创新的“不确定性区域”(zone of uncertainty),该专利则因权利要求不明确而无效。
二、法院判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伯格代表法院呈述法庭意见。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在说明书的结尾,申请人应该提出包括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其认为是发明的主题。”在本案中,Biosig公司所拥有的美国第’753号专利涉及一种配备在运动器械上的心律监测器,当事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如何合理解读法条所规定的明确性和精准性要求。根据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审判标准,只要权利要求 “适于解读”,且经解读后不存在“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则该权利要求项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院经审议后认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权利要求清晰程度所采取的上述判断标准,无疑是容忍权利要求可具有某种模糊性,而这不符合法条所规定的明确性标准。鉴此,在本案中,最高院认定若根据专利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记录,权利要求项并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向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展现该发明的范围,则该专利因权利要求不明确而无效,此标准应取代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采用的“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的判定标准。由于本案当事双方未对所涉专利的有效性存在质疑,最高院决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依据最高院所陈述的判断标准予以裁决。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对……发明者的……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给予专利权的保障。”美国国会据此制定《美国专利法》以授予发明者对其发明拥有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根据在先 案例,“该垄断权是一种财产权,”且“如其他财产权一样,该权利的界限应当十分清晰。”在另一起先例 案中,法院认定:“根据长久以来的理解,专利应当描述发明的准确范围及其制造过程……”因此,当国会于1790年制定颁布第一部《美国专利法》时,其明确规定专利权人应当提交一份“包括对发明或发现的……某一事物或事物……进行描述”的书面说明书,该说明书“应当非常详尽”,使其足以“在知道和使用该发明之前,能够将该发明或发现区别于其他事物”。
即使是在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聚集重心发生改变的情况下,《美国专利法》一直坚守着对明确性的要求。在早期美国的专利实践中,法院在案件审理当中陈述,书面的说明书“是专利的关键所在。”最终,专利申请人开始在独立的申请文件中,即“权利要求”部分明确发明的范围。1870年的《美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人提交的专利申请中应当包括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对发明特征和不同之处予以描述。根据1870年《美国专利法》第26条,为了获取专利保护,发明人应当“具体指出和清楚主张发明人在其发明或发现中所描述的组成要素、改进或组合。”
1870年《美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明确性要求一直沿用至今,法条内容基本未变。本案的适用法条为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112条,其要求专利申请人应当在说明书的结尾,“提出包括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项,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认为是其发明的主题”,缺乏明确性可致使“诉讼所涉专利或任何权利要求主张”无效 。

A
本案所涉专利为美国第5,337,753号专利(下称’753专利),涉及一种在运动过程中使用的心律监测器,Gregory Lekhtman博士于1994年获得该发明的专利权,随后转让给本案被告方Biosig公司。该专利指出,在本发明所涉技术之前的心律监测器通常不能准确测量伴随每次心跳产生的心电图(ECG)信号,原因在于使用者的骨骼肌所产生的肌电图 (EMG)信号会妨碍心电图信号的准确获取。例如,一名女性使用者抬动其胳膊或用手持一个活动监测器。这些EMG信号能够“遮掩”ECG信号,进而对其监测效果产生干扰。
Lekhtman博士的涉案发明旨在通过滤除干扰而改进现有技术。该发明聚焦于区分EMG和ECG信号波形的关键不同之处:即从使用者左手检测到的ECG信号和从右手检测到的信号极性相反,而与此同时检测到的每只手的EMG信号却为同极性。鉴此,该涉案专利设备通过检测每侧手所发出的相等EMG信号,而后使用电路图减去两只手相同的EMG信号,进而消除EMG干扰。
与本案争议点相关的是,’753号专利描述的心律监测器被安装在一个中空的圆柱形棒中,使用者双手紧握该手柄,由此一来,使用者的每只手都与两个电极接触,一个是“活性”(live electrode) ,另一个则是“共性”(common electrode )。该设备图形说明请见本裁决的附录。
’753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此案争议的关键之处,其指出本专利涉及一种“借助使用者与运动器械和/或运动程序相关联而进行运作的心律监测器。”除其他要素外,该权利要求包含“一个装配显示设备的“‘长形部件’(圆柱形横条);带有差分扩大器的‘电路系统’;以及在每个圆柱形横条的中部按照一定的间隔关系安装一个活性电极 和一共性电极 。此外,权利要求还列举了其他一些要素,包括圆柱形横条的握抓方法为使用者的每只手“接触”两侧横条的两个极性。而后,通过两组极性检测到的EMG信号应当是“基本上相等的数量和阶段”,因此差分放大器在删减从另外一极性检测到的信号后,将“产生一个实际上EMG零存在的信号”。
B
涉案当事双方的纠纷始于上世纪90年代,Biosig公司被指控将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向StairMaster运动医疗产品公司予以透露。据Biosig公司称,StairMaster公司在未得到许可销售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含有Biosig公司专利技术的运动器械,且Nautilus公司在收购获得StairMaster这一品牌后,继续销售行为。2004年,基于上述主张,Biosig公司于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Nautilus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在Biosig公司提请侵权诉讼后,Nautilus公司遂即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就’753号专利提起复审请求。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复审程序主要围绕该专利是否根据现有技术可以预期或显而易见展开。与之相近的现有技术主要是1984年向一位名为Fujisaki的发明人授予的专利权,该专利亦披露了一种使用两对电极和1个差分放大器的心律监测器。为了竭力将’753号专利与现有技术加以区别,Biosig公司提交了一份由Lekhtman博士撰写的声明。除对其他事项予以证实外,该声明称’753号专利所披露的信息足以让本领域的熟练人员理解如何安装探测电极,从而“使左右双手产生等量的EMG信号”。由于包括空间、形状、尺寸和材料在内的电极设计均存在变量,因此无法实现覆盖全部运动器械的标准化设计。Lekhtman博士解释称,一名本领域熟练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反复实验”(trial and error)达到均等效果。在该程序中,为了使EMG信号的清除达到最优化,必须采用不同电极结构进行实验。2010年,美国专利商标局经复审后认定’753号专利所主张的发明具有可专利性。
因当事双方在美国专利商标局复审阶段已自行解除了诉请,因此在复审结果裁定后,Biosig公司再次堤起侵权诉讼。由于根据在先例 案,权利要求解释是法庭裁决依据的法律问题。鉴此,地方法院于2011年举行听证会以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这其中包括对权利要求用语“相间隔关系”的阐释。Biosig公司称,间隔关系即指在每一对电极中,活性电极和共同电极之间的距离。Nautilus公司则认为,“间隔关系”应当是一段“大于每个电极宽度”的距离。地方法院经裁决后最终认定该用语含义为:“在一侧圆柱形棒上的活性电极和共性电极之间存在已明确的关系,且另一侧圆柱形棒上的活性电极和共性电极之间也存在相同或不同的已明确的关系”,而这种已明确的关系与电极宽度无关。
Nautilus公司遂诉请法院对本案做出即决判决,质疑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对“间隔关系”权利要求用语的解释存在语意不清之嫌。地方法院批准了该申请,并在裁决中认定,“间隔关系”用语“没有告诉法庭或任何人间隔究竟有多宽” ,甚至也没有提供“任何参量”以确定合理的间距。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此判决予以驳回并发回重审。巡回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裁定认为,“只有当一项权利要求‘不适于解读’或存在‘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时”,该权利要求项才不明确 。基于该标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裁定,该’753号专利通过不明确性的审核。考虑到首要的“内在证据”,即权利要求用语、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历史,法院多数法官认为“权利要求所主张的器械存在某种固有的参量,能够让本领域的熟练人员足以理解‘间隔关系’的界限和范围。”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多数法官解释称,根据该用语的来源能够清晰地说明,每个棒中部安装的活性电极和共有电极之间分隔的距离“不能够大于使用者的手掌宽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利要求项1要求活性电极和共有电极对一只手中两个不同点的电极信号分别进行探测。”此外,多数法官认为,“内在证据”(intrinsic evidence)表明两个电极之间的距离不能够“无限小,而是将活性和共有电极有效并入只有一个检测点的单一电极中。”多数法官继续对权利要求的功能性部分予以评论,以此对“间隔关系”给予更多厘清。基于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复审纪录,多数法官裁定本领域的熟练人员能够清楚其将通过调整包括间距在内的设计变量,从而获得发明所期望实现的均等功能并清除EMG信号。
Schall法官在撰写的并存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中采用“更为局限地分析”得出和多数法官相同的结论。Schall法官接受多数法官所引用的明确性标准,即当“权利要求解释当中依然存在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受到诠释的权利要求则为不明确。”然而,Schall法官坚持认为,地方法院对“间隔关系”的解释充分清楚:该短语表明在每一侧的圆柱形握棒上,“活性电极和共性电极之间存在一种固定的空间关系”。Schall法官对多数法官所认为的“内在证据”披露了有关间隔的内在限制表示赞同。然而,与其他法官意见不同在于,Schall法官并不“推测在‘间隔关系’限制和清除EMG信号之间存在一种功能性联接”。此外,Schall法官还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当中除“间隔关系”限制本身外的其他限制,“包括了一种清除EMG信号的功能性要求”。
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做出驳回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A
尽管涉案当事方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存有异议,即’753专利是否经得起明确性审查。首先,明确性应当从本领域熟练人员的视角出发予以评估。根据在先案例 ,专利说明书“应当包括一份有关该发明的书面描述,以及制造和使用方法和过程。基于这种完整、清楚、简明和准确的词语表述,本领域的任何熟练人员能够理解所描述的主题,或利用最为关联的方法制造和使用同样的产品。”其次,在评价明确性时,权利要求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档案加以解读 。再者,应当根据专利申请提交时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的认知程度对明确性予以衡量。援引第9联邦巡回法院一份有关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前提和存在问题的介绍,“专利权利要求……应当基于申请人事实上所主张、披露以及在申请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由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做出较为客观的解释”
然而,当事双方对《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所能容忍的不明确程度存有异议。Nautilus公司认为,当一项权利要求“模糊不清,从而致使阅读人员能够以不同的理解方式合理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该专利则无效。Biosig 和 Solicitor General公司则仅要求该专利能够对所主张的发明范围予以合理的表述。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维持一个“微妙的平衡”。一方面,明确性要件必须考虑语言固有的局限性,因此法院认同容许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是“确保为创新提供适度激励的代价”。再者,应当谨记在心的是,专利申请文件“不是写给律师或一般社会公众看的”,而是写给所属技术领域中熟练人员看的。因此,根据先例案件 ,“当专利说明书足以告知所属技术领域中熟练人员该发明的明确特征,以及专利所主张的独占权利范围时,即足以满足专利所要求的明确性审查要件。”
同时,专利申请必须精确到足以清楚告知普通公众所涉发明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藉此“告知公众并未被该发明独占而依然可以自由使用的范围 。”否则,专利申请将会因不明确性而出现“不确定地带”,企业或实验只能冒着可能侵犯权利要求的风险而进入该模糊地带 。此外,如果缺乏有意义的明确性审核,专利申请人会面临强烈的潜在鼓励使其权利要求项尽可能地模糊不清。因此,应当消除这种诱惑,同时在“解决专利权利要求项模糊不清问题上,专利申请的编撰人处于最有利的位置” 。且专利法中亦明确“专利权人有权充当其专利申请的词汇编篆人 。”
为了确定对明确性要求的合理解释,法院应当同时兼顾双方的考虑。基于双方各执一词的考虑,最高院对《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加以剖析,即根据专利申请说明书和专利申请审批记录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后,必须以“合理的确定性”告知所属技术领域熟练人员本发明的范围。虽然明确性要件的要求清晰易懂,但绝对的精确是不可企及的。该判断标准与最高院先例案件 的裁决依据一致,即“法律要求的专利的明确性标准,在考虑了发明主题之后,不应超过合理的范围。”
B
在判定Nautilus所持专利是否满足明确性的过程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753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适于解读”或存在“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提出过质疑。鉴于这种调查模式缺乏《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所要求的精准性,因此有可能引发下级法院的困惑。这种调查权衡方式不足以让法院将某些含义正确的理解归入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明确性要求应当依据专利申请提交时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的理解程度这一角度予以评判,而并非根据事后法院审理时的理解程度。对不明确的容忍将致使一项权利要求存在“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从而减弱法律所规定的明确性要求应具备的告知公众的功能,并且会滋生孕育有损于创新的“不确定地带”,而这是法院一直以来所警惕出现的情形。
Biosig公司认为,“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之类的表述有所欠妥,是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实践中所应用的更具探究式调查询问的一种简化适用。最高法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针对该用语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可能更接近于制定法所规定的范围,即“若对权利要求解释做出合理努力后产生的定义,无法提供足够的特性和清晰度以告之本领域熟练人员该权利要求的范围界限,该权利要求则为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并因该不明确性而无效。”然而,尽管最高法院在适用专利法规定时没有“微观管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特别词汇的选择”,但应当确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该表述的测试至少在“基本调查方面是可靠的” 。就此而言,“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和“适于解读”的表述当前充斥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近来有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段要求的裁决之中,如“权利要求用语的明确性取决于该用语是否可被赋予任何合理的意思。” ;“只有当权利要求‘不适于解读’或‘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时,才具有不明确性。” ;“若一项权利要求存在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且没有能够合理接受的狭义解释,即认为该权利要求为不明确。” 在本案中,高法院认同Nautilus公司的观点,且其法庭之友亦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述用语有可能致使下级法庭和专利业界失去可靠的指航标准,陷入迷茫和混乱当中。

无论是在最高法院还是在下一级法院,当事双方均对’753专利权利要求的明确性展现出针锋相对的态度。Nautilus公司坚持认为权利要求用语“空间关系”为多种解释留有了空间,此种情形在各方对权利要求范围理解存有差别中予以体现,并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判庭成员亦存有不同意见中再次得以验证(值得注意的是,审判庭所有成员一致认为Nautilus公司的论据无效)。Biosig公司则辩称,“空间关系”应当根据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解释予以解读,其对合理空间进行了足够精准的描述。
根据在先判例 ,即“最高法院的审理在于重新审视,而非初审”,最高法院对曾声称的可用于Nautilus公司和Biosig公司争议的标准不予适用。如上所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中运用了远超出法条所要求的明确性规定的解释标准。鉴此,最高法院遵循既往惯例,将此案发回重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合理的标准,对涉案’753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足够清楚予以重新考虑 。
鉴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驳回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并要求依据最高院意见予以重新审理。
三、案件评析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应当借助于说明书和审查档案的内容来判断,以及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时间点是专利申请日等问题均达成共识,双方的分歧在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允许权利要求书存在多大程度的“不清楚”。正如本案大法官金斯伯格在判决中写道,如果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不能向发明所属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合理的确定性,那么这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是不确定的,因而也是无效的。而在知识产权业界,如何在“语言内在的局限性”和“专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之间找到平衡亦是长久探讨之事。
(一)美法关于权利要求“清楚程度”的定义与解释
纵观本案,当事双方和各级法院的判断依据均围绕着《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和第2款展开,尤其是第2款有关权利要求项的规定更是与本案密切相关。《美国发明法案》(AIA)于2011年9月16日正式生效,生效前的《美国专利法》第112条(2)规定:“专利说明书在最后部分应当提出包括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申请人认为是其发明的主题。 ”;而生效后的《美国专利法》第112条(2)规定:“专利说明书在最后部分应当提出包括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权利要求,具体指出并清楚地主张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认为是其发明的主题。”
由此可看出,《美国专利法》明确规定说明书应总结出能够清楚且明确主张发明内容的权利要求项。而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语言固有的局限性,法院一方而认同容许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是确保为创新提供适度激励的代价,另一方面亦明确专利说明书应足以告知所属技术领域中熟练人员该发明的明确特征,以及专利所主张的独占权利范围,故此满足专利所要求的明确性审查要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05年7月在Phillips公司诉  AWH公司案中对美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权利要求解释所应遵循的顺序规则,大致为权利要求书对于确定其中术语的含义提供实质性指导;说明书通常是弄清争议术语含义的最佳指南;专利审查档案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的资料;字典、专家证言等外部证据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使用,但其作用不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并且应当结合内部证据使用;字典不能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首要来源,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正确解读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范围而明确的上述规则,既有效地规避了权利要求用语绝对的精确性不可企及所产生的模糊性风险,又确保权利要求所用术语的明确性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被予以解读。
(二)各级法院所持态度
1. 初审法院裁定权利要求用语明确性不足
针对Nautilus 公司提出的有关未侵权的即决判决,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以当事双方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但对Nautilus公司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提出的,’753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隔关系”用语存在语意不清之嫌,属于法律问题,既而提出针对专利无效的简易判决申请被予以批准。鉴此,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将审判的重心聚焦于对“间隔关系”用语的诠释。
尽管Biosig公司称,“间隔关系”即指在每一对电极中,活性电极和共同电极之间的距离。但地方法院对Nautilus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同,即尽管证据显示电极间应当存在一个最低限度的距离,但“间隔关系”用语没有对电极间的合理距离予以任何明示,甚至也没有提供“任何参量”以确定合理的间距。地方法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用语未能有效告知本技术领域普通人员电极之间的空间距离,因此不具有足够的明确性。
2.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裁定权利要求用语尚未达到“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主要理由有二:首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间隔关系”用语尚未达到“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在审理过程中,地方法院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相间隔关系”解释为“在一侧圆柱形棒上的活性电极和共性电极之间存在已明确的关系,且另一侧圆柱形棒上的活性电极和共性电极之间也存在相同或不同的已明确的关系”,而当事双方均对该解释未提出异议。由此可得,“间隔关系”用语适于解读,且在解释后不存在“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的情形。
其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纽约南区联邦地方法院对“间隔关系”用语所做的解释已足以清晰的告之本领域技术人员该用语所界定的参数和界限。尽管’753号专利申请说明书未能借助明确的参数清晰定义“间隔关系”用语,但基于内在证据,如专利申请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审查文档和再审文档,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确定电极间的“间隔关系”用语时,能够推断电极之间的适当间隔不可能无限小,也不应超过使用者的手宽度。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而裁定,只要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项 “适于解读”,并且在解释之后不会陷于 “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则该权利要求项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的明确性要件。
3. 最高法院裁定权利要求用语应具有“合理的确定性”
鉴于此案关乎专对专利权利要求清楚程度的审查标准,进而可有效遏制在美国日益活跃的专利运营公司的投机行为,在诉讼历程进入第10个年头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提审此案。在外界的热议和关注下,最高院认可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权利要求解释进行的基本调查行为,但裁定巡回上诉法院判定权利要求不确定所采用的“无法解决的语意不清”和 “适于解读”标准对于地区法院来说不够明确,遂发回重审,并使用了“微妙的平衡”这样的用语对《美国专利法》第112条所规定的“清楚的主张 ”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进行了绝好的解释。
首先,最高院承认语言存在固有的局限性,绝对的精确不可企及,但亦指出专利申请文件是写给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看,因此,如果根据专利说明书和审批记录文件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后,专利的权利要求仍不能以“合理的确定性”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传达关于该发明范围的信息,则该权利要求为无效。其次,最高院认定明确性要求应当依据专利申请提交时本技术领域熟练人员的理解程度这一角度予以评判,而并非根据事后法院审理时的理解程度。再者,最高院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采用的“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和 “适于解读”标准实际上是容忍权利要求具有某种模糊性,这并不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明确性。这种对不明确的容忍态度将致使权利要求存在“无法解决的模糊不清”,从而减弱法律所规定的明确性要求应具备的告知公众的功能,并且会滋生有损于创新的“不确定地带”。 鉴此,最高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要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涉案’753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足够清楚予以重新考虑。
2015 年4 月 27 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最高法院的裁决重审本案并作出判决,认定Biosig公司拥有的’753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项所使用的“间隔关系”用语,基于说明书和专利审批记录等内部证据提供的涉案发明的特定固有参数(inherent parameters),足以使本技术领域普通人员了解该“间隔关系”的界限和范围,能够以“合理的确定性”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传达关于该发明范围的信息,故该专利的权利要求项符合《美国专利法》所规定的明确性要件。按照惯例,美国法院对该案的裁决应就此终结,而“合理的确定性”无疑将成为今后美国专利案件中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纠纷的一个风向标。
(三)裁决的社会影响
自最高院于2014年6月裁定权利要求的明确性标准应以“合理的确定性”作为判断依据后,外界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如何判决Nautilus案一直持观望态度,2015年4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无疑令“合理的确定性”将成为今后美国专利审查和诉讼程序中判断权利要求明确性的重要基准敲下定音之锤。毋庸置疑,Nautilus案的裁决提高了专利权利要求确定性的审查标准,亦或清楚表明了最高院提高专利权利要求确定性审查标准的意图。权利要求撰写是一项专业、又极具难度的工作,既要求撰写人具有本专利申请所涉及的技术知识,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更要清醒地认识所申请专利可能得到的最大保护范围,以及授权后可能的稳定性,然后方能进行技术方案提炼,并且用简洁、清晰的语言,撰写出一份高质量的权利要求书。但碍于文字的表述不可避免会出现含义不清的情形,进而造成专利申请保护范围必然存在某些模糊地带。
最高院在Nautilus案中所确定的“合理的确定性”表述,即意味着专利申请撰写人在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应使用更加清晰和更精准的语言,否则将会面临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或被法庭裁决无效的风险。尽管Biosig公司所拥有的’753号最终避开被无效的命运, 但案件的审理至少突显了在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中使用模糊用语的风险。可以想见,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限定了“电极之间的适当间隔不应超过使用者的手宽度”此类较为详尽的表述,而不是采有“间隔关系”如此泛泛的说明,此类专利被无效的风险则会大幅降低。换言之,若一件专利申请不能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明确性要求,说明书、附图和审批记录等内部证据又未能披露更具体的技术内容,则后续难以通过修改的途径对其可专利性予以修正,很有可能就此丧失可专利性,或在诉讼程序中被无效。由此也表明,在Nautilus案后,业界人员对于美国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项文字用语的拿捏以及说明书的披露应当会更加谨慎。
近年来,美国备受专利投机行为带来的困扰,有统计称专利投机行为每年致使美国遭受近30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严惩阻碍美国的创新进程并在一定程度上挫伤美国的市场竞争力。2013年开始陆续生效的《美国发明法案》、美国政府2013年出台的针对专利投机公司的5项执行措施和7项立法提案,以及2015年6月美国参、众两院司法委员会分别讨论通过的《保护美国人才和企业家法案》和《创新法案》修正案,均彰显了美国政府打击专利投机行为的决心,“打击专利投机公司”这样强硬的字眼甚至明确写入美国总统2014年的国情咨文中。同时,美国商界亦积极应对筹划自保举措,如谷歌、Dropbox等多家科技公司联合创办LOT Network(传输网络许可网络)组织,并成立名为“专利改革”的企业联盟,期望深受专利投机行为所侵扰的专利制度回归鼓励创新和刺激经济的初衷。
20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的6起专利案件中, 至少有4起案件的判决将从不同层面对专利投机行为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在这4起案件中,有2起案件涉及法院有充分裁量权让胜诉方(原告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另1起涉及专利权人在被专利侵权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仅Nautilus案涉及专利申请的基础性要求。由于美国在软件专利、商业方法专利上较其他国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导致功能性描述的权利要求大量出现,由此在专利诉讼过程中产生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业界人士认为,由于Nautilus案判决确定的新标准要求专利权利要求必须精确,以清楚说明权利要求的范围,从而告知公众什么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明确公众可开放使用的空间,因此可有效防止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故意设置模糊地带,以期争取更大的空间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专利投机行为可利用空间。正如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在提交的支持Nautilus的辩护状中所言,“一种更合理的规则有助于减少滥用专利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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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最高法院宣布根据35 USC §112以合理的标准来判定专利的不确定性》《北美智权报》吕克行2014年7月16日
8. “专利流氓”或将遭遇“滑铁卢” 知识产权报 吴艳 2014年10月22日
文章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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