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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R DU TEMPS”商标案——搭他人商标便车
2014-12-15 12:03:33 阅读

    案件号 平成10(行ヒ)85

    判决日 2000年7月11日

    案件简介 被上诉人在1986年申请横排版片假名「レールデュタン」商标在第21类上注册,1988年得到获准,即本件注册商标。上诉人是“L’AIR DU TEMPS”的商标权人,即引用商标, 该商标指定商品是香料及其他类似商品。 上诉人使用“L’Air du Temps”、“レール.デュ.タン”即各使用商标和引用商标。在本件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该各使用商标和引用商标作为标示的上诉人香水之一已驰名。上诉人在1992年7月3日,以违反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为由,对本件注册商标指定商品中“化妆品、装饰品、头饰品、提包类、包装袋”宣告本件商标注册无效,提出复审请求。特许厅审决其请求不成立,上诉人请求撤销审决,原审驳回上诉人请求。

    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5项所指“有和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混同之虞的商标”中,在将该商标使用于其指定商品或者指定服务即指定商品时,适当的解释为,不仅有误信该商品是与其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商品(以下称商品)之虞的商标,也包含有误信该商品和前述他人之间,存在所谓母子公司和系列公司等紧密的营业上的关系,或者根据相同标示处于属于经营商业集团关系,与经营者业务有关的商品之虞即产生广义混同之虞的商标。但是,同项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搭知名标示或者驰名标示便车及淡化该标示,通过保护商标与其他商标识别功能,谋求维持使用商标的人业务上的信用,保护需要人的利益。如果从此宗旨看,为保护企业经营的多元化、由相同标示通过商业经营联合形成企业集团、成立有名品牌、按照企业和市场的变化、使用知名或者驰名商品等标示的人的正当利益,是应将有产生广义混同之虞的商标也规定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

    有无“产生混淆之虞”,应以按照该商标和他人标示的类似程度、他人标示的知名度及独创性程度、该商标的指定商品在和与他人业务有关商品间中性质、用途或者目的中关联性程度、商品交易人和需要人的相同性及其他交易实际情况等,在该商标指定商品的交易人和需要人方面,以普通付出的注意力作为基准综合判断。

    本件注册商标和本件各使用商标中“レール.デュタン”称呼相同、外观类似、法语读音相同。在“化妆品、装饰品、头饰品、提包类、包装袋”和香水主要作为女士装饰用途具有极端密切相关性,两种商品的需要人相当部分相同。

    如果按照上述情况,将本件注册商标使用在“化妆品、装饰品、头饰品、提包类、包装袋”时,在交易人和需要人方面,是可以说前述商品有与上诉人处于前述密切关系的经营者业务有关的商品产生广义混同之虞。还有,本件各使用商标和引用商标作为宠物标志使用,如果使按照本件各使用商标等的知名度及本件各使用商标和与本件注册商标有关的各商品间的密切关联性,就不足以左右前述判断。

    核心提示 为防止搭便车和淡化他人商标,保护企业多元经营,对有产生广义混淆之虞的商标也不能申请商标注册。判断“产生混淆之虞”应根据商标类似性等多因素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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